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秀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3H。
法定代表人:刘发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钧彩,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审被告:刘发群,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钧彩诉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刘发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振泰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振泰公司和刘发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到庭参加诉讼,刘钧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
改判驳回刘钧彩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刘钧彩的201530188800.6外观设计权现已无效。
刘钧彩未答辩。
刘发群述称,同意振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刘钧彩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振泰公司、刘发群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振泰公司、刘发群共同赔偿刘钧彩经济损失1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9650元,共计129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刘钧彩取得名称为“床屏(616#)”、专利号为2015301888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6年10月23日,刘钧彩委托钟文向振泰家具购买了1820#大床一套,之后向刘发群的6222***696银行账号汇入家具订购款,提取了该套床具。
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赣虔市证内字第2703号公证书。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床屏(616#)”,由中间挡板及两侧立柱组成。
挡板分为上下两部分,上挡板呈类“凸”字形,顶端中央有花朵状雕花,其两侧均为卷曲叶片型雕花装饰;
上挡板中部为凸起的光滑蒙皮,其表面许多规则排列的圆形排扣将蒙皮分割为数个菱形区域;
下挡板为矩形,其顶部、底部均存在矩形木条隔断;
床屏两侧垂直竖立着两根长方形立柱,其前端面及外侧面与上挡板同高位置均存在拱门状凹陷,凹陷内部雕刻有竖直状花朵图案,前端面下半部分竖直等距排列四个圆孔;
两立柱顶部存在宝塔形扶手,高度占整个立柱高的1/6,其顶部与中部上挡板顶部平齐。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在床屏造型结构设计、装饰构件均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这些差异无法使产品整体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落入了床屏(61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床屏(616#)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专利法保护。
刘钧彩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振泰公司未经刘钧彩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201530188800.6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钧彩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振泰公司所获利益等情况,酌情判令振泰公司赔偿刘钧彩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被诉侵权产品系振泰公司生产、销售,刘发群作为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收取货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刘钧彩起诉刘发群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20153018880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赔偿刘钧彩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三、驳回刘钧彩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刘钧彩负担893元、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刘发群提交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作出的第328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本院审核认为,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可以证明201530188800.6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刘钧彩的201530188800.6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其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已没有事实依据。
振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6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钧彩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刘钧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