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霞。
被告人陈海霞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霞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8月份至2017年1月19日,郑某(另案处理)在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乡的住所内,勾兑散装白酒并用回收、购买的白酒整套包装进行灌装,后假冒“今世缘”“国缘”“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于某等人(另案处理)。
于某明知从郑某处所购白酒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买并向陈海霞等人销售。
被告人陈海霞明知从于某处购买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买并通过其经营的烟酒门市予以销售,并以微信红包、转账等方式与于某结算购酒款,销售金额共计72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海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海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海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份至2017年1月19日,郑某(另案处理)在位于淮安市清江浦区��码乡的住所内,勾兑散装白酒并用回收、购买的白酒整套包装进行灌装,后假冒“今世缘”“国缘”“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于某等人(另案处理)。
于某明知从郑某处所购白酒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买并向陈海霞等人销售。
被告人陈海霞明知从于某处购买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并通过其经营的烟酒门市予以销售,并以微信红包、转账等方式与于某结算购酒款,销售金额共计7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交易记录等书证;
证人于某、郑某等人证言;
江苏今世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材料;
被告人陈海霞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72000余元,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海霞归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海霞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海霞宣告缓刑。
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闵雅静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杰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