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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威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新01民初56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威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威日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56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威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李军,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威日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雅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被告雅威经营部经营者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的“”的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此外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包括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

2016年11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11-D-3,门头为“雅特特色酒行”的店内,销售假冒原告“长城牌”系列商标的红酒,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并于2016年12月8日,由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雅威经营部答辩称,原告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诉状上公章没有防伪码;

原告是在“雅特特色酒行”取证,我店铺的名称为雅威经营部,故原告所诉有误;

原告诉称红酒侵权并未经过权威机构认定,且公证程序不合法;

此外,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50号公证书,以证实中粮公司系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2003年7月21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证据1-2、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以证实中粮公司系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自2003年7月21日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核对,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打印件、自治区公证处(2016)新证民字第37552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红酒一瓶,以证实2016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11-D-3,门头标识为“雅特特色酒行”的店内,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款外观标有“长城”图形,“CHANGCHENG”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名片一张,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包装,制作了公证书。

同时证实被告成立于2006年2月,经营时间长达11年,长期从事酒类批发。

被告对公证书质证称,公证取证在“雅特特色酒行”,我方是雅威经营部,缺乏关联性,且公证书仅为一人公证,公证程序有误;

另,雅威经营部虽注册时间比较长,但经营酒类的时间并不长。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3-1、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及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是第70855号长城文字图形及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4年11月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2、聘请律师合同1份、市内交通费票据10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特快专递邮件收据1张、购买侵权产品金额20元,以证实其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合理费用金额为584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果酒、葡萄酒等。

2016年11月18日,自治区公证处经原告申请,由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2名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共同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11-D-3,门头标识为“雅特特色酒行”的店内,由原告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款外观标有“长城”图形,“CHUANGSHENG”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名片一张,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包装,并制作了(2016)新证民字第37552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对,被控侵权红酒,瓶贴正标上方为连绵起伏的长城及锋火台图形,中间标注“CHUANGSHI”字样,下方为“”,并显示“窖藏干红葡萄酒”。

该红酒背标标注出品商“烟台创世葡萄酒有限公司”。

该红酒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

原告生产的正品葡萄酒,在瓶贴正标下方均统一标注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在酒瓶背标统一标注长城驰名商标“”及“中粮出品”字样,涉案被控侵权红酒并无上述正品标注。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20元及快递费20元,以上费用合计5840元。

另查,雅威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2月14日,许可经营项目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等,地址为月明楼市场11—D-3号,公证书显示“雅特特色酒行”门牌号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是:一、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原告所诉的被控侵权行为,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要求保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要求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即果酒、葡萄酒等,而被控侵权产品亦为葡萄酒。

通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红酒瓶贴正标上方为连绵起伏的长城及锋火台图形与原告要求保护的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相近似,下方为“”与原告第3244772号“”标识相同,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已构成侵权。

被告虽对其出售行为不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公证书显示原告取证的店铺系被告注册登记的店铺,故对被告所述原告起诉并非其真实意思及未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答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雅威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雅威经营部于2006年核准成立,主要销售预包装食品包含烟、酒等。

从原告所举证据中可见,被告主营酒类批发销售,在其经营过程中对于所出售的商品所应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较高,若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又不能提交应当免责的证据,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若侵权事实成立,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中粮公司的“”系驰名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威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2号“”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雅威日用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30000元,给付金额1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33%,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即368.5元,被告负担33%即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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