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973号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二路5号-3。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匡远镇微微新娘婚纱摄影店,住所地宜良县匡远镇鱼龙小区。
经营者:周立明,男,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宜良县匡远镇微微新娘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和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不再主张被告停止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即“薇薇新娘”商标,于2004年7月28日经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注册人王战宇,经核定使用该商标的服务项目为第40类,即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
原告成立于2001年11月7日,成立伊始就将“薇薇新娘”文字作为公司商业标识应用于婚纱摄影服务中。
2011年4月27日,原告通过让渡获得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的专用权。
“薇薇新娘”是台湾著名婚纱品牌,自上世纪90年代初进驻中国大陆市场后,迅速成为新人热捧的品牌。
“薇薇新娘”在中国大陆经商标注册登记,外加商标专用权人在近二十年时间内使用该商标的同时也一致在致力于维护和提升该品牌的商业美誉度,原告当选中国婚纱摄影百强企业,多次获得市级、省级、全国,乃至国际专业机构颁发的技术奖等多项殊荣,使得该品牌在摄影行业的影响力日渐广泛。
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31日,系个体工商户。
该商户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微微新娘”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直接使用“薇薇新娘”文字作为其服务品牌对外实施摄影、冲洗、冲印、艺术品装框等服务,其职员在营业过程中对消费者宣传该商户为国内品牌加盟店,使广大消费者误以为该商户系原告的直营店、加盟店或者系“薇薇新娘”品牌的拥有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在其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而且在其经营过程中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摄影、照相底片冲洗、冲印等服务,两种行为均严重误导相关公众,致使他们产生被告的摄影服务系原告“薇薇新娘”品牌服务或者系被告自有“薇薇新娘”品牌服务的错误认识。
两种行为之前者构成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后者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种行为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具体侵权表现形式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文字“微微新娘”作为字号,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其商业广告、对外经营服务、门头招牌中使用“薇薇新娘”字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被告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文字“微微新娘”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不再予以赘述。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被告在其商业广告、对外经营服务、门头招牌中使用“薇薇新娘”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
2、商标注册证公证文书;
3、商标续展注册证公证文书;
4、商标自行使用宣传材料;
5、商标许可使用及备案;
6、商标获奖证书公证文书;
7、靖江中院166号判决;
8、商标网络公共宣传材料;
9、被告工商登记资料;
10、被告冒用商标材料;
11、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公证文书、北京高院2992号行政判决。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包括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2013年7月3日,原告被中国人像摄影学会认证为2012-2013年度中国婚纱摄影十大优秀企业。
2013年12月3日,“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被告系工商登记名称为“宜良××匡远镇微微新娘婚纱摄影店”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5月31日,经营者为周立明,经营场所位于宜良县匡远镇鱼龙小区,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婚纱出租、出售。
被告的店铺门头为“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旗舰店”字样,其中“薇薇新娘”四个字样以醒目加大字体予以突出标注,该店面外墙上亦使用“薇薇新娘”字样的招聘招牌。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的问题:原告系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的主要经营范围与原告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均主要为婚纱摄影,二者的服务范围、消费人群相同。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门店店招及广告宣传中以醒目字样突出标注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薇薇新娘”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将原告的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比对可知,被告在其门店门头、店招、广告宣传中使用的“薇薇新娘”文字及线条图样突出显现“薇薇新娘”字样,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与原告的该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同时,被告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服务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34199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的行为,本院认为上述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并参照原告授权许可案外第三方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良县匡远镇微微新娘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宜良县匡远镇微微新娘婚纱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宜良县匡远镇微微新娘婚纱摄影店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