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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丹丹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3590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丹丹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丹丹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初359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丹丹文具店,登记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劝业场)72号。

经营者陶春霞。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丹丹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北京一得阁创建于清朝同治年间,至今已有151年历史。

我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我公司生产的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我公司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文字商标和“”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我公司所生产。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承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的全部证据均有原件,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均变更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墨块、墨汁,均在有效期内。

自1995年以来,“一得阁”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该品牌墨汁还被评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等。

2017年4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静娥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珞珈山路72号一处悬挂“晨光文具丹丹文具”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程静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提供了加盖有“武汉市洪山区丹丹文具店”字样印章的收款收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编号、拍照并封存。

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04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所购物品,里面有100克装墨汁一瓶。

该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包装瓶上印有“一得阁墨汁”文字,该文字字形及排列方式与第209837号商标相同,在包装盒正面的防伪标贴上有标识,包装盒还印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

经与原告正品比对,该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贴、查询电话、包装盒的尺寸和颜色等与正品不同,且未标注生产日期。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5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此外,原告还主张差旅费148.7元。

被告成立于2008年4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7040号公证书对公证取证地址、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获取票据的过程表述清晰,本院可以确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使用上述标识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其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于赔偿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要件的情况下,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也未举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关许可使用费也不明。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声誉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元。

综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一得阁公司对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丹丹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丹丹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丹丹文具店负担。

此款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丹丹文具店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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