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774号原告:贺国峰,男,汉族,1964年9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甘海滨,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方桥工业区A区B栋3楼。
法定代表人:冯广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国峰为与被告杭州屹琪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7年11月16日,原告贺国峰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同日,原告贺国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贺国峰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国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国峰负担。
原告贺国峰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