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9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学华,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
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太仓市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学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学华及其辩护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彭学华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开发区东胜商业广场内开设“卓阁宝酒业商行”,被告人彭学华低价购买明知是假冒的“五粮液”、“洋河”、“茅台”白酒进行销售,已销售的商品金额达人民币182750元,未销售的商品金额达人民币62170元。
被告人彭学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学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学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学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彭学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学华的犯罪行为应该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无异议。
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比较轻,销售数额较小,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及影响。
3、被告人存在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
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彭学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彭学华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太仓市开发区东胜商业广场内开设“卓阁宝酒业商行”,被告人彭学华低价购买明知是假冒的“五粮液”、“洋河”、“茅台”白酒进行销售,已销售的商品金额达人民币182750元,未销售的商品金额达人民币62170元。
被告人彭学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魏某、葛某、王某、江某、彭某1证言及证人葛某、王某的辨认笔录;
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涉案洋河酒、五粮液酒及茅台酒的鉴定意见书、证人魏某提供的购酒收据及付款凭证、退款凭证、证人王某提供的购酒收据及付款凭证、现场图片、太仓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涉案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涉案人员的相关银行账目情况、银行转账回单;
太仓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及五粮液酒、茅台酒、洋河酒实物;
被告人彭学华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学华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学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
被告人彭学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积极,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量被告人彭学华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学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太仓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的假冒五粮液、茅台及洋河品牌的白酒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李昌峰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浦 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