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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隆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303刑初1016号
案件名称王炳隆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炳隆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10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炳隆,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曾因犯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1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庭奎、叶信静,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隆及其辩护人王庭奎、叶信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院指控:2014年始,被告人王炳隆在未经施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仍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明泉路14弄16-18号家中,雇佣工人装搭印有“施某”商标的插座和防溅盒,并销往外地。

2017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明泉路14弄16-18号、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387弄7号查获涉案产品。

经统计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明泉路14弄16-18号查获有施某商标的插座和防溅盒等物品,具体如下:EV42616A三孔插座3600个,EV426/100五孔插座1690个,EV5IRJS电话插座200个,EV5ITV电视插座400个,E223DV防溅盒1200个,E8232TVEJS-5-WG电视电话插座300个,五孔插座半成品(无边框)3400个,无底座防溅盒盖1500个,面板18000个,EV50X空白面板400个,带有Shneider标识的内盒标帖10000个等。

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387弄7号查获带有施某商标的插座和防溅盒等物品,具体数目如下有:E223DV防溅盒6500个,E8232TVRJS半成品面板1200个,E823IRJS-5-WG电话插座5000个,E82426-IOOS五孔插座1100个,包装盒1100个,包装袋4500个,商品标贴3200个。

经鉴定,涉案的印有“Schneider”一位三级脚插座、印有“Schneider”一位五类电脑信息插座、印有“Schneider”一位电视插座、印有“Schneider”空白面板、印有“Schneider”二三级插座、印有“Schneider”防溅盒、印有“Schneider”单联电视带保护门超、印有“Schneider”单联电话插座、印有“Schneider”五孔插座共价值人民币276263元。

对于以上指控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炳隆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炳隆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炳隆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炳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王炳隆案发前已停止生产,主动拆除开关,主观恶性不深;

2.王炳隆有坦白情节,并主动带公安机关查获赃物;

3.王炳隆已与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150000元,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王炳隆在未经施某电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仍雇佣工人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河街道明泉路14弄16-18号家中装搭印有“”商标的插座和防溅盒销往外地。

2017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明泉路14弄16-18号查获印有“”商标的EV42616A三孔插座3600个、EV426/10U五孔插座1690个、EV51RJ5电话插座200个、EV5ITV电视插座400个、E223DV防溅盒1200个、E8232TVRJS-5-WG电视电话插座300个、五孔插座半成品(无边框)3400个、无底座防溅盒盖1500个、面板18000个、EV50X空白面板400个及带有“”标识的内盒标帖10000个、合格证5000张;

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387弄7号查获印有“”商标的E223DV防溅盒6500个,E8232TVRJS半成品面板1200个,E8231RJS-5-WG电话插座5000个,E82426-10US五孔插座1100个,另有包装盒1100个,包装袋4500个,带有“”的商品标贴3200个。

经鉴定,涉案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276263元。

2017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炳隆与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炳隆的供述,证实其从2014年开始,未经施某电气公司许可,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明泉路14弄16-18号家中制造印有“施某”商标的插座和防溅盒,并销往外地。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炳隆于2014年开始未经施某电气公司授权,在家中制造印有“施某”商标的插座和防溅盒并予以销售。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查获的插座和防溅盒系被告人王炳隆储存在其家中。

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获得情报称被告人王炳隆在家中制造假冒施某产品,并且在永兴街道下垟街还有一个仓库。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产品照片,证实被查扣的侵权产品情况。

6.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明本案中查获的标有“”商标标识的插座和防溅盒等并非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或其授权的企业生产,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7.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及未授权证明,证明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公司受委托代理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和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宜。

“”商标系施某电气公司注册,并未授权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明泉路14弄16-18号(当事人:王炳隆)生产、仓储、加工、销售相关产品。

8.温经价认﹝2017﹞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侵权产品的价值。

9.前科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王炳隆的前科情况及和解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炳隆的归案情况。

1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炳隆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该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76263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炳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就赔偿事宜与施某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炳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及随案移送的标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杨销销人民陪审员  王 钰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莎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三)没有再犯罪危险。

(四)宣告(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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