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36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兴顺,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李兴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委托他人生产假冒的印有“DROSSARCNAPOLEONBRANDY”(大将军拿破轮白兰地酒)标识的瓶盖24500个。
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李兴顺在收货时被郓城县公安局当场查获。
经中山市新启达酒业有限公司认定,该批瓶盖是假冒注册商标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瓶盖照片,被告人李兴顺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李兴顺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兴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兴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郓城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兴顺无犯罪前科,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兴顺归案后如实供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予从轻处罚。
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瓶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