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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思凯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辖终79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思凯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思凯邦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思凯邦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康乐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罗一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倩,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新社区山城工业区**#厂房*楼**楼。

法定代表人:陈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思凯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凯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韶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韶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拥有名称为“骨传导无线耳机”、专利号为ZL2013306××××1.O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思凯邦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上销售、许诺销售与韶音公司专利相似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韶音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诉请判令思凯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韶音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韶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思凯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且被告思凯邦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思凯邦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思凯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思凯邦公司负担。

思凯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思凯邦公司的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韶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被告思凯邦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故思凯邦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思凯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思凯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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