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315号原告:东莞市赛力自动化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柳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众邦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杜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赛力自动化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公司)与被告义乌众邦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赛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众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众邦公司:1.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赛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赛力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种名称为“镇纸石”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4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1××××.8。
后赛力公司发现,众邦公司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络销售平台上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给赛力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赛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经公证保全证据,特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众邦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无需赛力公司许可,众邦公司亦无需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侵权产品,赛力公司无权要求众邦公司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要求驳回赛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柳成设计的名称为“镇纸石”的外观设计,于2011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于2012年4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31××××.8。
现专利权人为赛力公司,该专利第七年年费已于2017年9月28日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用于一种带有放大镜功能并可对放大区域提供照明或补光的产品,用于阅读或书写时压住纸角的物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4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经检索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中提及: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若本专利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相比,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认为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整体近似圆柱形,顶部为凸镜,嵌于基座内,基座近似圆筒状,顶部边缘倾斜,侧面有三圈横槽,底部基座内环形的支架上有电池盒及三个小发光装置。
基于以上设计特征,在与本专利产品相同和相近种类产品中经过检索得到反映本专利部分设计特征和有关的设计文件若干,即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16。
报告以对比设计1为例对本专利的专利性进行评价,其他对比设计2-16用于说明与本专利相关的现有设计状况。
比较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近似圆柱形,顶部中部拱出,呈弧形,基座/壳体近似圆筒状;
主要区别点在于结构设计、基座/壳体设计、底部设计。
其中在基座/壳体设计差别中,本专利基座顶部边缘倾斜,侧面有三圈横槽,对比设计1壳体顶面边缘齐平,侧面光滑。
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对比设计2-6)状况来看,在相近种类产品中,整体近似圆柱形,顶部有弧形突出的形状设计是较为常见的设计。
一般消费者在关注产品整体形状的同时,也会关注到产品各部分的设计变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整体形状上较为接近,但在结构设计以及侧面、底面的设计上有较明显的差别。
这些不同经累计使产品整体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
结合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区别点来看,其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其他对比设计均有显著差异。
多份对比设计显示底部基座/壳体的圆柱形、凸镜与基座/壳体连接处呈现为一横槽为惯常设计。
2016年12月12日,赛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坚来到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网购的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依据彭伟坚提供的网址及步骤,对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及网络连通性检查后,在淘宝网“众邦光学企业店”购得名称为“筒式带灯可调焦阅读鉴定10倍放大镜高清高倍LED灯桌面放大镜”的产品1件,付款60元;
该店铺网页展示了产品图片及价格、品牌、型号信息,其中1212价为¥60.00,累计评论63,交易成功10,库存213件,品牌欧视宝,型号NO.9002,店铺企业名称“义乌众邦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国军……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48013号公证书。
同日,上述公证处还依申请办理了另一网络店铺网购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依据彭伟坚提供的网址及步骤,对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清洁性及网络连通性检查后,在淘宝网“新新时尚购物商城”购得“筒式带灯可调焦阅读鉴定10倍放大镜高清高倍LED灯桌面放大镜”的产品1件,付款170.29元;
该店铺网页展示了产品图片及价格、品牌、型号信息,其中淘宝价为¥170.29,累计评论0,库存228件,品牌欧视宝,型号NO.9002,店铺真实姓名“婺源县戴新养百货店”……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48014号公证书。
2016年12月14、15日,彭伟坚向广东省东莞公证处申请办理收货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彭伟坚分别收取了自浙江省义乌市江南三区33栋3-1号杜国军寄来的两个顺丰快递。
上述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莞东莞第048344号公证书、(2016)粤莞东莞第048581号公证书。
两份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收款收据、产品合格证格式、内容均相同,收款收据均加盖众邦公司发票专用章。
其中产品合格证显示“义乌众邦光学仪器有限公司,欧视宝,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南三区33栋3-1号”等信息;
第048344号公证书收款收据显示“交款单位彭先生,2016年12月13日,镇纸石一个,单价60元,收款人义乌众邦光学”等信息;
第048581号公证书收款收据显示“交款单位彭先生,2016年12月13日,镇纸石一个,单价170元,收款人义乌众邦光学”等信息。
当庭拆封第048344号、第04858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部各种物品均相同,两者均为一个白色包装盒,盒内装载有黑色拉链袋一个,收款收据、透明塑料卡片及灰色布片各一张。
上述黑色拉链袋内装有镇纸石产品一个,电池两个,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各一张。
赛力公司主张上述镇纸石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两网店展示的产品外观相同。
该产品外观如附件二所示。
众邦公司确认上述事实,对其经营的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授权许可“新新时尚购物商城”销售、许诺销售,称在现实生活中,部分网店销售其他网店产品时,因缺货,在消费者购物时,该网店会向其他网店购货并指定发往消费者处,确认“新新时尚购物商城”销售的被诉产品系众邦公司销售的。
将该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赛力公司认为两者均是整体呈圆筒形,顶部凸镜弧形嵌入基座,基座侧面有三圈横槽,顶部嵌镜部分与下基座形成连接结构,两者之间除了顶部的略微差异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开关外,其余基本相似,两者外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众邦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的柱体上存在三条横槽,顶部与柱体通过一条横槽分割开,顶部凸透镜与柱体连接部分具有明显坡度,呈倾斜状,倾斜部分平整;
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顶部与柱体连接成一个整体,连接体本身成为柱体的一部分,使得连接部分与柱体部分浑然一体,并非独立的两部分,不存在横槽,且连接体柱面与顶部之间呈90度直角,不存在坡度,并在连接体的柱体部分表层刻制了无数规则的菱形花纹;
2.从仰视图看,涉案专利内部支架被三个发光点平分,没有设置开关位,电池位置在两个发光点的中间位置,电池的卡槽靠柱体一侧,呈圆弧状;
而被诉侵权产品电池位置紧密靠近三个发光点中的一个,电池位置靠柱体一侧,呈水平状,支架设开关位;
3.从使用状态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状态下可以旋转、调整顶部与基部的高度,从而实现调整焦距的功能,该旋转是通过相应的卡位和滑道实现,在使用状态下与涉案专利的差别更为巨大。
另查明,众邦公司登记成立于2011年3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杜国军,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江南三小区62幢3号,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放大镜、指南针、望远镜、显微镜、光学仪器配件、文体用品等;
赛力公司系非上市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4日,注册资本5128200元,此前企业名称为东莞市莞龙光电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
赛力公司请求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适用法定赔偿,还提交了晒相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20元、109元)、快件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8元、23元)、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200元、500元、500元)、客运定额发票八张(金额共计16元),要求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金额分别为60元、170.29元)一并考虑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赛力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信息检索网页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双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查询打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众邦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专利授权,使用的系现有设计,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
该专利文件载明,专利申请日2015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3月2日,专利号ZL20152080××××.0,名称“一种可伸缩放大镜”,说明书附图如附件三所示。
赛力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众邦公司并没有提交上述专利的授权证明。
本院认为,赛力公司是名称为“镇纸石”、专利号为ZL20113031××××.8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起诉时合法有效,赛力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此外,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
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带放大镜功能并可对放大区域提供照明或补光的产品,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都近似圆柱形,顶部为凸镜,嵌于基座内。
基座近似圆筒状,侧面有三圈横槽,底部基座内环形的支架上有电池盒及三个小发光装置。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柱体自上而下分布三条横槽,第一条横槽凹陷在圆柱体上,与顶部嵌镜部分相连,两者连接部位具有明显的坡度,呈倾斜状,倾斜部分平整,第二条横槽位处柱体以及顶部嵌镜整体的中间部位,第一条横槽与顶部嵌镜顶端形成的高度、第三条横槽与柱体底部形成的高度,两者相同;
而被诉侵权产品顶部嵌镜与柱体直接相连,旋转的部位形成自上而下的第一条横槽,横槽上方的连接部位与柱体相同,柱面与顶部之间呈90度直角,不存在坡度,并在连接体的柱体部分表层刻制无数规则的菱形花纹,第二第三条横槽将整个柱体均分为三个部分;
2.从俯视图看,涉案专利凸镜外圈呈现出两个同心圆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凸镜外圈则呈现三个错落分布的同心圆设计;
3.涉案专利内部支架被三个发光点平分,没有设置开关位,电池位置在两个发光点的中间位置,电池的卡槽靠柱体一侧,呈圆弧状;
被诉侵权产品电池位置紧密靠近三个发光点中的一个,电池位置靠柱体一侧,呈水平状,支架设开关位。
鉴于在相近种类产品中,整体近似圆柱形,顶部有弧形突出的形状设计是较为常见的设计,即对此类放大镜产品,底部基座/壳体的圆柱形、凸镜与基座/壳体连接处呈现为一横槽为惯常设计的情况下,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在关注产品整体形状的同时,也会关注到产品各部分的设计变化,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因支撑LED光源部分以及电池部分等均在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位置,上述基座圆柱体侧壁三条横槽及其所处的位置、连接体柱面与顶部的具体形状、柱面与顶部凸镜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设计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侵权产品。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的系现有设计,因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不再论述。
众邦公司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是否授权许可“新新时尚购物商城”销售、许诺销售并不影响上述行为的成立,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众邦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赛力公司主张众邦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莞市赛力自动化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赛力自动化设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