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931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组织机构代码12817153-8。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彬玮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桃路10号17幢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0311533D。
法定代表人:燕敬贺,经理。
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诉被告重庆彬玮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玮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轴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被告彬玮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燕敬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轴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35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害原告“HRB”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款40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哈尔滨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及转让,取得“HRB”(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5996号)在第七类商品上的所有权。
作为中国轴承行业的三大生产企业之一,原告自建厂以来,生产出各类型轴承产品,获得中国名牌、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和出口免检企业等殊荣。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HRB”商标的轴承,并非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贬损“HRB”商标的品牌声誉,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生产企业的利益,给原告和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请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被告拒不理睬。
导致原告依法起诉发生新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损失等支出依法应当由被告全额承担。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彬玮隆公司答辩称:南华街454、456号在2015年1月10日已经不是该公司经营地址,其已将公司经营地址迁到南华街656号,原来门牌没有换;
销售清单没有我们的签字和盖章;
他们没有我们交易的现场照片和录像。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证据完全是捏造,无中生有,证据自相矛盾无任何无可辩驳的确凿证据来证明彬玮隆公司侵害原告的HRB商标权。
我们没有销售过原告所诉请的涉案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轴承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20日,一般经营项目为轴承及配件制造;
经营本企业所产产品及相关技术的出口业务等。
轴承公司系第135996号注册商标“HRB”的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1980年3月5日,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7类:轴承(截止)。
2015年8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作出(2015)成证内经字第59806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5年5月25日,经原告授权委托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申请,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南华街454、456号,进入招牌标示为“重庆彬玮隆商贸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同一型号的轴承六个,并获取了名片一张和销售单一张,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对现场拍摄了相应的照片。
原告委托代理人因检验需要取走上述购买轴承样品一个,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剩余物品进行了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照片。
公证书附件显示,在购物地点所取得的名片上印刷有“邓勇经理”,“重庆彬玮隆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华宇花园7-1-5-2,形象店地址: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南华街456、454号、452号”等字样;
销售单标题行印有“重庆彬玮隆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登单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商品全名为HRB轴承6203-2z,单价6元,数量为6套,合计金额36元;
店招显示“重庆彬玮隆商贸有限公司进口轴承”。
原告轴承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四川明冉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书,称其于2015年5月25日在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华宇花园7-1-5-2重庆彬玮隆商贸有限公司所购买的HRB品牌,型号6203-2z轴承经鉴定,系假冒原告公司HRB轴承产品。
被告彬玮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桃路10号17幢附1号,销售范围包括轴承、橡胶制品等。
彬玮隆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向本院出具说明,称其所售出产品均有销售单并盖有印鉴章和经办人签字,所收货款,如用户需要收据,会给用户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原告所示销售单不是我公司出具。
庭审中,彬玮隆公司举示了其与曾平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以及相关照片,以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址为南华街656号,并非公证购买的地址南华街454、456号。
经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确认,公证封存实物盒里面有包装纸,包装纸上印“HRB”“6203-2Z”等字样,涉案公证轴承实物共5个,轴承内圈标示型号为6203z,并刻有CHINAHRB等字样。
原告轴承公司当庭指出涉案轴承产品内钢圈上印刻有HRB标识,其印刻的位置、字体及其字号、大小、间距等均与原告生产制造的产品不一致,涉案侵权产品使用的HRB商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轴承公司经合法注册取得HRB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起诉被告销售涉案轴承产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涉案轴承产品系被告实际销售,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销售单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公证购买店铺门头上方虽有“重庆彬玮隆商贸有限公司进口轴承”字样,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系被告的店面招牌,该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地点并非被告住所地,也无进一步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实际经营地点,因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