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佳昌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慧娟,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唐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欢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佳昌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唐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书;
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时,首先依据普通大众的认知,判断是否会对两个商品的来源构成混淆。
被上诉人注册的商标为“唐居+TANG-JU+图形”。
该商标在字体及排版设计上不具有特殊性,而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在走唐居”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何况生产者都有明确的注明,且“唐居”这一商标并非全国知名的商标品牌,并不会让普通大众对商品来源构成混淆,因此不构成侵权。
二、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唐居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唐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昌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唐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唐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等;
2.赔偿唐居公司经济损失及唐居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芳仪是第5345124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戏装、鞋、帽、袜、披巾、婚纱、钱带(服装用)、雨衣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该商标图样为黑底竖长方形,中有竖写的“唐居”二字,二字的周边为竖长方形边框,呈S形装饰花纹,边框下有橫写的“TANG-JU”拼音。
朱芳仪是台北市人,台湾身份证号码S221095089,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06××××6544。
2009年9月28日,朱芳仪与唐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唐居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5345124号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费为无偿许可,许可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并授权唐居公司有权单独对侵犯前述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行政投诉和提起民事诉讼。
佳昌公司质疑该授权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唐居公司称该合同是在广州签订的,唐居公司与朱芳仪有合作关系,并补充提交了朱芳仪的台湾身份证件、来往大陆通行证及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223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21日因唐居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广州,唐居公司委托朱芳仪为代理人办理公司房屋租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税款等事宜。
唐居公司明确主张佳昌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唐居公司上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
2016年6月16日,唐居公司的代理人彭士龙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2016年6月16日下午,该处公证员谢某该处工作人员陈金琪、申请人彭士龙来到广州市番禺区龙山大道,进入到巷口有“龙山大道42”字样门牌,外墙有“佳昌服饰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一幢建筑内三楼,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面前,彭士龙在该公司购买了上衣两件,共支付了价款人民币柒佰元整,并取得由该公司的人员出具的货单一张(该货单上的人名为彭士龙购物时使用的化名,该货单上的日期为该公司人员填写,实际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及购物环保袋一个。
购物完成,彭士龙将上述所购产品及取得的物品交由该处公证员保管。
随后,该处公证员对该公司所在位置外观拍摄了照片后,将上述产品物品带回该处拍照并封存,并将封存后的上述所购产品及物品交由彭士龙保管。
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此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11865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
唐居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650元,取证消费700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并当庭拆封打开,取得被控侵权产品。
内有一个印有“在走唐居”标识的包装袋、一张“TS-5巨式·欧美亚”显示货号“2075、2906”金额共计700元的收据、一件挂牌显示品牌“TS-5”的衣服、一件挂牌显示品牌“在走唐居”的衣服,吊牌上有佳昌公司的名称。
唐居公司还提交了其在2016年中国国际茶业博览会自行购买的佳昌公司“在走唐居”衣服一件,佳昌公司否认该衣服为佳昌公司生产、销售。
唐居公司主张上述公证封存的“在走唐居”衣服和其自行购买的“在走唐居”衣服都在领标、两个吊牌、产品合格证、购物袋的侧边五处有侵权标识。
经查,公证购买的“在走唐居”衣服和唐居公司自行购买的“在走唐居”衣服在产品的领标的地方有绣制的“在走唐居”商标“”,商标为近正方形,边框是与唐居公司商标相似的S形装饰花纹,边框内将“在走”和“唐居”分两列排列,左边是“唐居”,右边是“在走”;
产品的一个吊牌上一面有宣传文字,下有一近正方形标识,边框为直线,内有“在走”和“唐居”分上下排列,“在走”在上,“唐居”在下;
另一面为合格证,上有横写的“品牌:在走唐居”,没有边框;
另外一个吊牌上有横写排列的“在走唐居”标识,四字下方有拼音“ZAIZOUTANGJU”,两侧是近似括号形状的边,上下是花草形状的边;
在购物袋的侧面有“在走唐居”标识,与前述第二个吊牌上的标识一致。
唐居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唐居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花纹和图案,突出了“唐居”的字体,与唐居公司的注册商标字体、排列、花纹构成相似。
佳昌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唐居公司的注册商标形状不一样、用料不一样及底色也不一样,衣服几乎都在同一位置设置领标,不足以说明佳昌公司进行模仿,两者并不构成近似。
关于唐居公司指控佳昌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与唐居公司商标相似的标识,唐居公司提交了《2016年大连春季国际茶业博览会暨紫砂陶瓷工艺品博览会》和《2016年春季中国厦门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指南及现场照片,以及《2016年华臣巨茶博会全国大联展参展指南》及佳昌公司宣传单张。
佳昌公司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经查,《2016年大连春季国际茶业博览会暨紫砂陶瓷工艺品博览会》资料无原件;
《2016年春季中国厦门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指南有佳昌公司参展铺位,所附佳昌公司宣传布景照片虽有使用“在走唐居”四字,但该照片无原件;
《2016年华臣巨茶博会全国大联展参展指南》仅有“在走唐居”的铺位,所附佳昌公司宣传单张有“在走唐居”文字,但无证据证明该宣传单张是在该展览会使用。
庭审中,唐居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的合理开支共计2350元,包括购买费用700元,公证费1650元。
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请法院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一是唐居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声誉度、佳昌公司的经营规模大;
二是佳昌公司具有主观恶意,佳昌公司经营多款服装系列,唯独在唐装系列服饰使用与唐居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在走唐居”的商标。
唐居公司还提交了第八届中国厦门国际佛事用品展览会的会刊、臻品杂志的宣传页、丽江旅游度假商业中心宣传册,唐居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亚太经济时报2011至2012年对唐居公司商标及加盟店的宣传报道、两份《直接加盟店合同书》等证据,以证明唐居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良好商誉。
佳昌公司认为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唐居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佳昌公司的行为没有对唐居公司造成损失及影响。
佳昌公司还提交了国家商标局2016年5月17日《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在走唐居”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国家商标局受理,类别:第25类;
商标标识有上下两行,下面是“在走唐居”,上面是这四个字的拼音。
唐居公司无异议。
该申请目前尚未有审查结果。
唐居公司还提交了一些案外人的经营资料的证据,佳昌公司也提交了有关其另一商标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不作认定。
唐居公司未就佳昌公司库存的侵权产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提交证据证明。
另查明,唐居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30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佳昌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鞋批发、帽批发、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服装零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唐居公司是第5345124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上述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唐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佳昌公司虽质疑授权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而唐居公司提交了商标权人的身份证据资料及唐居公司委托商标权人代办公司事宜的公证委托书,因此,虽然商标权人为台湾地区居民,原审法院确认商标授权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唐居公司在佳昌公司处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吊牌上有佳昌公司名称,原审法院认定佳昌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衣服。
佳昌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衣服是与唐居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衣领、吊牌、合格证上使用的“在走唐居”标识中,“唐居”二字与第5345124号注册商标中的“唐居”二字相同,且佳昌公司标识有时使用的边框亦与唐居公司商标图案的花纹边框一致。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在走唐居”四字,但从文字意义上看,上述标识主体应当是“唐居”二字。
唐居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亚太经济时报2011至2012年对唐居公司商标的宣传,“唐居”注册商标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唐居公司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来源与唐居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足以导致一般公众对两者的混淆。
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佳昌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第534512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佳昌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向唐居公司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佳昌公司称其已停止生产、销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佳昌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至于唐居公司还请求判令佳昌公司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因唐居公司未就佳昌公司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工具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唐居公司这项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唐居公司还指控佳昌公司的广告宣传使用侵权标识的侵权事实,因唐居公司提交的佳昌公司在相关展览会宣传“在走唐居”标识的照片无原件,佳昌公司宣传单张也不能证明是在展览会上使用,佳昌公司又不予确认;
因唐居公司证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认定佳昌公司这方面的侵权事实。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唐居公司因佳昌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佳昌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佳昌公司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唐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佳昌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唐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唐居公司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佳昌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3451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佳昌服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唐居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包括广州市唐居服饰有限公司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在内);
三、驳回广州市唐居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佳昌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是否构成对唐居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二、原审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第一个争议焦点。
佳昌公司在其服饰产品上使用的“在走唐居”标识中“唐居”二字与涉案第5345124号商标中的“唐居”两字相同,且均为竖写,同时,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边框亦与涉案第5345124号商标的边框花纹一致。
尽管被诉侵权标识为“在走唐居”四字,但涉案第5345124号商标的文字部分“唐居”系臆造词,该商标具有较高固有显著性,且“唐居”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使用该标识的同类商品造成混淆和误认。
另外,佳昌公司“在走唐居”商标注册申请已获受理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侵权事实之判定。
原审法院认定佳昌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第534512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该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用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唐居公司因佳昌公司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和佳昌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佳昌公司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及唐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佳昌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并不畸高,佳昌公司认为该赔偿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佳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佳昌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