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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刘钧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民终517号
案件名称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刘钧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刘钧彩,刘发群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秀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3H。

法定代表人:刘发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钧彩,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美芬,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发群,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钧彩、原审被告刘发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振泰公司和原审被告刘发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被上诉人刘钧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美芬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振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

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刘钧彩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钧彩承担。

事实和理由:1、刘钧彩的专利外观设计“床屏(615#)”属于现有设计,在其专利申请日2015年6月11日前即已在全国各大家具市场上大面积存在和生产。

2、刘钧彩专利“床屏(615#)”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存在投影关系不对应的问题,导致不适于工业应用。

具体来说: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整体由床头、床尾和床侧围组成。

床侧围的外侧面上纵向分布有木纹,且靠右侧部位还有两块黑斑;

而在立体图中,显示的床侧围的外侧面上纵向分布的木纹消失不见了,整个外侧面杂乱无章的布满黑斑,此为不对应之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正确理解其保护范围及相关结构,更无法按照其公开的专利图片来制造出专利产品,即无法实现工业的再现性,不适于工业上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被上诉人刘钧彩辩称:振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专利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且一审中对该问题已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不适于工业应用的问题,在宣告专利无效请求中就相同的理由提出过,但上诉人又主动撤回了无效宣告请求,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发群述称:同意振泰公司上诉意见,另双方产品不构成近似。

刘钧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振泰公司与刘发群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振泰公司与刘发群共同赔偿刘钧彩经济损失10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9430元(含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评价报告费、律师费、差旅费、产品运送费等)共计12943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振泰公司、刘发群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4日,刘钧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床(615#)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8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12××××.1。

2016年10月23日,刘钧彩委托电话订购人钟文向振泰家具购买了1803#床一套,之后在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金房支行,由钟文向户名为刘发群的工商银行账号62×××96汇入家具订购款,并由刘钧彩于2016年10月25日上午在赣州市南康区龙岭西区赣南大道南山锡业旁的顺隆物流(入口招牌显示为“顺隆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内,提取了该套床具,江西省赣州市赣南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赣虔市证内字第2703号公证书。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床(615#)”,未请求保护色彩,由床头、床尾和床侧围组成。

床头中间高两侧低,顶部轮廓平直,左右两侧轮廓线分别向左右两侧倾斜,床头顶部和中部均带有雕花,下部为矩形面板,床头左右两侧为立柱,立柱的高度略高于床头中间顶部的高度,立柱上部为球形、圆盘形等构成的柱形装饰结构,下部为正面和侧面均带有雕花图案的方形立柱。

床尾高度接近床头高度的1/2,其面板上边缘中间高两侧低,顶部及两侧轮廓平直,中间有圆滑的台阶状过渡,面板中部有内部带雕花的近似椭圆形凹陷,左右两侧为立柱,顶部为扁球形、圆盘形等构成装饰结构,中部为正面和侧面带有雕花的方形立柱,底部有方形支脚。

床侧围为长条形板。

庭审中,双方以公证处公证的振泰公司产品与刘钧彩的专利图片进行比对。

刘钧彩认为振泰公司生产的1803#床的整体形状与其专利图片几乎是一致的。

振泰公司认为二者有很大不同,区别在于:1.床头在两侧立柱正面、侧面的雕刻花纹及立柱上端的圆球具有明显的差异;

2.正板右侧花鸟图存有差别;

3.床尾正板雕花花纹、图案比例完全不同;

4.床尾两侧立柱正面、侧面的雕刻花纹及立柱上端的圆球具有明显的差异。

庭审时,被告代理人确认所涉侵权产品床具1803#系振泰公司销售,但不一定是由其生产的,可能是从别的厂家拿来的,但没有明确进货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振泰公司与刘发群是否侵害了刘钧彩的专利权?

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刘钧彩ZL20153012××××.1“床615#”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刘钧彩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振泰公司与刘发群主张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刘钧彩提交了专利权评价报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振泰公司与刘发群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种类的产品。

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与专利图片相同或相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刘钧彩专利图片在床头造型结构设计、装饰构件以及床尾结构均基本一致,不同之处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这些差异无法使产品整体呈现出不同的视觉效果,构成近似,落入了刘钧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振泰公司辩称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一定是其生产的,但振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具设计、生产、销售,庭审中自认是生产、销售的企业,其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来源,故对振泰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振泰公司未经刘钧彩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刘钧彩专利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刘钧彩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振泰公司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酌情判令振泰公司赔偿刘钧彩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关于刘钧彩主张振泰公司与刘发群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振泰公司生产、销售的,刘发群作为振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收取货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存在侵权的行为,故对刘钧彩诉请刘发群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53012××××.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赔偿刘钧彩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刘钧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刘钧彩承担888元,由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振泰公司与刘发群未提交新证据;

刘钧彩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刘发群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以本案上诉理由2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本案专利ZL20153012××××.1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因无效宣告请求人刘发群于2017年6月13日提交了撤回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已作出“本案的审理结束”的案件结案通知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振泰公司与刘发群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专利复审委2017年6月21日发文就刘发群对涉案专利ZL20153012××××.1“床屏(615#)”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因刘发群于2017年6月13日提交了撤回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已作出“本案的审理结束”的案件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钧彩涉案专利ZL20153012××××.1“床屏(615#)”外观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刘钧彩专利是否适于工业应用及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振泰公司仅提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该外观设计已在全国各大家具市场上大面积存在和生产,但其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刘钧彩专利“床屏(615#)”是否适于工业应用及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刘发群已以相同的理由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但之后又于2017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撤回宣告上述专利权无效请求的书面声明,专利复审委已作出“本案的审理结束”的案件结案通知书,振泰公司亦认可该事实,刘钧彩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振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钧彩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振泰公司未经刘钧彩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该专利外观设计近似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刘钧彩专利的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振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江西振泰福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玉东审 判 员 丁保华审 判 员 邹征优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樊 蕾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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