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辖终1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县三岔镇婴倍佳婴儿用品店。
住所地:遵义县三岔镇庆远村老供销社。
经营者:刘永琴。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三九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胡寅道。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贝因美婴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南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泰。
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康公司)因与贝因美婴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因美公司)、遵义县三岔镇婴倍佳婴儿用品店(经营者刘永琴)、太和县三九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2017)黔03民初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全康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关于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且本案被上诉人太和县三九药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安徽阜阳市,本案应当由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依法撤销遵义中院(2017)黔03民初5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三岔镇婴倍佳婴儿用品店(经营者刘永琴)的住所地位于遵义市,贝因美公司选择向遵义中院提起诉讼,遵义中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全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