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刑初7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曾用名王潍震,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双峰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左美球,系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诗星,女,1996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双峰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7]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刘诗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诗星、XX及其辩护人左美球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9月起,被告人XX、刘诗星承租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某出租屋,在未经惠普公司授权“hp”注册商标的情况下,通过购买无牌硒鼓和贴有“hp”注册商标的包装盒进行组装,用制作的硒鼓冒充惠普公司正品硒鼓在淘宝网店销售,销售货物共计人民币203098元。
2017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抓获被告人XX,当场缴获硒鼓359个(其中贴有“hp”注册商标的硒鼓27个)以及吹风筒、电脑等工具一批,在被告人刘诗星的号牌为粤T×××××轿车上缴获贴有“hp”注册商标的硒鼓26个,在被告人XX承租的位于本区红荔一路10号一楼货仓缴获贴有“hp”注册商标包装盒745个、硒鼓气泡袋350个。
次日,被告人刘诗星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刘诗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淘宝销售记录单、快递单、相关勘验、搜查、检查和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证人植某和王某的证言、被告人XX和刘诗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XX、刘诗星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刘诗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诗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XX从轻处罚;
缴获的小车为被告人之前的积蓄所买,用于日常生活,经营的网络生意主要是通过快递发货,建议将车辆发还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诗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53个、硒鼓半成品332个、假冒注册商标包装盒745个、硒鼓气泡袋350个予以没收、销毁;
作案工具电脑、吹风筒、气枪、熨斗、封口机、胶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号牌为粤T×××××的小车发还两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玉清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姚海颖书 记 员 樊宝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
“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