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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志军与朱春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2民初13134号
案件名称沈志军与朱春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志军,朱春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3134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春生,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朱春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杭生,被告朱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朱春生: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07××××.X名称为“嘉宾礼簿(名典40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其他损失费用4366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66元),合计34366元。

被告朱春生答辩称:1.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已经停止销售行为;

2.原告主张的3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公证书及发票,证明被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另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两案均摊)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732元(两案均摊)。

3.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志军系专利号为ZL20143007××××.X名称为“嘉宾礼簿(名典4092)”的外观设计的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4年4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该专利请求保护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被告在其商位上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商位花费732元购得两款产品,其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130个(单价为3.9元)。

原告为本案还支出公证费2000元(两案分摊)、律师费3000元。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系签名簿,其底色为红色,正面右上角有一六边形图案,图案中间以竖列写有嘉宾礼簿四字,底色为黄色,该四个字左右两字有花图案,下部写有“礼尚往来”四个小字,底色为黑色,该四个小字右边有三行黄色小字,正面左边有六个方格图案,背面有商标、图形码等信息(详见附图一)。

被诉侵权产品也系签名簿,其正面图案与原告专利产品正面相同(包括颜色),背面中部写有一个“喜”字,右下角写有“源美纸品”字样(详见附图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07××××.X名称为“嘉宾礼簿(名典40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系签名簿,其除了背面图案与原告专利外观存在差别外,其余部分均相同(包括颜色),整体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展示、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1.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生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沈志军专利号为ZL201430078306.X名称为“嘉宾礼簿(名典40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朱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1.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162元,被告朱春生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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