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131号之一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家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奕昌,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任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边一波,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邹平恒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30万元;
2、判令被告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就“弹簧钢丝加热绕制及冷却传送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145832.2,于2016年7月8日公告授权。
原告发现被告绍兴市华剑床垫机械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SX-120d数控袋装卷簧机”上的弹簧压缩输送机构,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调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发明在公开日至授权日间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7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201410145832.2号“弹簧钢丝加热绕制及冷却传送装置”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由于涉案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第327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故本院驳回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基于该无效专利权的起诉。
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前述无效决定被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