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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482刑初146号
案件名称熊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熊某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1,男,因本案于2016年8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易志华,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1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熊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200元一吨的价格与祁东顺兴钢铁有限公司联系,进购一批假冒“双菱”商标的钢材销售,共购假冒“双菱”商标的钢材767.38吨,销售金额2138900元。

2015年6月,被告人熊某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200元一吨的价格从陈某1(另案处理)处二次进购共32.5吨假冒“双菱”商标的钢材销售,经鉴定,该钢材价值8712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熊某1总共销售金额为2226025元,共获非法获222600元,常宁市公安局在被告人熊某1处追缴338000元。

2016年8月4日,被告人熊某1主动到常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报警、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款凭证、记账单、银行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情况说明、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伍某1、吴某1、梁某1、梁某2、陈某1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搜查笔录;

5、被告人熊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熊某1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熊某1的非法获利没有达到338000元。

因被告人熊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每吨获利200元,当庭供述每吨最多获利200元,故本院按10%的获利认定被告人熊某1非法获利222600元。

被告人熊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熊某1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被告人熊某1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熊某1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云胜 代理审判员  何 娟 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贺 健 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贺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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