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14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以来,被告人季某同丘某德、叶某华、宋某娜(上述3人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本市罗湖区解放路文化楼首层2020号,未经阿迪达斯公司授权,冒名开设阿迪达斯折扣店,由被告人季某出资从外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阿迪达斯品牌的鞋子、衣裤,宋某娜任店长管理,组织叶某华、丘某德等人对外销售牟利。
2015年10月2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季某等人的售假活动进行查处,现场缴获用于销售的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130双、上衣1450件、裤子690条(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38090元)以及收银机一台。
经对收银机调取的销售记录证实,自2015年10月1日以来,被告人季某等人销售假冒阿迪达斯品牌商品总额为人民币183957元。
被告人季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缴获的假冒阿迪达斯产品一批、收银机一台;
2、书证:销售单据、注册商标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邱某德、朱某娜等七人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季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一)指控的已销售金额系按销售记录统计为人民币183957元;
(二)指控的现场缴获侵权产品价格系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为人民币1038090元,按照涉案店铺收银机提取的明细报表中销售记录的平均价格计算,则合计价格为人民币321810.79元;
(三)被告人季某当庭确认已销售侵权产品的进货成本约为5-6万元,即获利13万元左右;
(四)被告人季某此前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已于2016年10月25日产下长女;
(五)被告人季某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并积极缴纳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按查明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应认定为人民币321810.79元。
被告人季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
根据被告人季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需抚养幼童的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上缴国库(已上缴);
缴获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130双、上衣1450件、裤子690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缴获的收银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