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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卓先制衣厂、卢国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7532号
案件名称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卓先制衣厂、卢国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卓先制衣厂,卢国伟,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532号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C。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集,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蓉,广东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卓先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宝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Q。

投资人:卢国伟。

被告:卢国伟,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民,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788号自编6栋1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T。

法定代表人:廖浩良。

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卓先制衣厂(下称卓先制衣厂)、卢国伟、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爱婴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振集,被告卓先制衣厂、卢国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782032号“”、第1938949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Midea”、“美的”、“”、“美的”、“”、“”和“美的”等商标的注册人,已获得商标局授予在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25类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原告吸收合并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并已依法注销,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商标的所有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卓先制衣厂未经原告的许可,长期且大量生产侵犯原告第1782032号“”、第1938949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并销往全国各地;

另,再经原告委托的公证机关对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在广州市内开设的多家门店进行调查(公证购买),发现其旗下门店均有销售被告卓先制衣厂所生产的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婴幼儿服装,且种类较多、数量较大。

原告认为,被告卓先制衣厂、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第1782032号“”、第1938949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亦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并严重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被告卢国伟作为被告卓先制衣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卓先制衣厂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卓先制衣厂、卢国伟辩称,一、原告此次主张被侵权的商标是第1782032号及第1938949号,该两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均是第25类服装类商品,注册时间是2002年,据被告及公众了解,原告自2002年取得该两个注册商标后从未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过,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证明其注册商标近三年内在25类商品上有实际使用,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为“美的娃娃MideaWawa”,其申请号为18988622号,该商标是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提出申请,国家工商总局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此时被告才正式使用该商标,而针对该商标原告于2017年3月8日才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该局于2017年7月7日出具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被告的商标代理人2017年7月23日才收到,自本案第一次庭审后方将该材料交给被告,由此可见本案涉案侵权商标尚在异议审查当中,是否撤销或者准予注册尚未有定论,而原告在此期间于2017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查待结果出来后再恢复审理或者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被告使用涉嫌侵权商标的时间并不长,仅销往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而并非原告所称的广州爱婴岛公司旗下的其他分店,且获利不多。

四、被告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分别是第15349161号及第10477056号,但该两商标并非本案被控侵权商标,在2017年2月被依法宣告无效后已没有使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被告卓先制衣厂、卢国伟对原告提交的第1782032号及第193894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证书、公证费、购买费用发票及单据、关于第15349161号“美的娃娃Midea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10477056号“美的娃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还提交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02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钻汇广场店)、(2016)粤广广州第22889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恒宝广场店)、(2016)粤广广州第22889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珠江新城店);

2014-2016年秋季厂服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复印件、衣服照片及厨房电器宣传活动照片共6张;

广州爱婴岛公司及其分店工商登记信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臻凑婴儿用品店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有实际使用及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等的主体信息。

经质辩,被告卓先制衣厂、卢国伟认为广州爱婴岛公司及其分店工商登记信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臻凑婴儿用品店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因(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02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钻汇广场店)、(2016)粤广广州第22889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恒宝广场店)、(2016)粤广广州第228893号公证书及封存物(珠江新城店)系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在上述公证书未经撤销前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2014-2016年秋季厂服采购合同及其附件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提供的彩色复印件签名、盖章清晰,合同内容详细真实,衣服照片及厨房电器宣传活动照片拍摄清晰,结合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员工、代理商门店员工确有穿着工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广州爱婴岛公司及其分店工商登记信息、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臻凑婴儿用品店工商登记信息系工商部门在其网站依法公开的信息,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卓先制衣厂、卢国伟提交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中国商标网商标详细信息(18988622号)打印件、商标异议申请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5349161号、1047756号)、中国商标网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15349161号、1047756号),以证明涉嫌侵权的商标标识正在异议审查中,并未被宣告无效。

经质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中国商标网商标详细信息(18988622号)打印件与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商标异议申请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5349161号、1047756号)、中国商标网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15349161号、1047756号)与原告提交的已采信的关于第15349161号“美的娃娃Midea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10477056号“美的娃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家用电器、信息技术服务、工业产品设计、酒店管理等。

原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82032号及第1938949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1782032号“”商标于2002年6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长统袜、服装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第1938949号“美的”商标于2002年10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防水服、服装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2005年6月20日,上述两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9月13日,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两注册商标。

1999年1月5日,原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23735号“”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连续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9月,“美的”品牌被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R&F睿富全球排行榜)评定价值为611.22亿元。

二、被控侵权事实原告为收集涉嫌侵权的证据,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具体如下:(一)2016年5月31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李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道钻汇广场二楼、店名显示为“爱婴岛儿童百货钻汇广场店”的商店,看到该商店收银台后面墙壁上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臻凑婴儿用品店”。

在两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件短袖上衣,该商店当场出具了一张购物小票(号码为3342201605310107,金额为79元)和一张《中国银联POS签购单》(该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爱婴岛钻汇广场店)。

聂庚申对上述商店门面等处及所购买的短袖上衣进行了拍照,两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短袖上衣进行了证据固定。

2016年9月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02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二)2016年11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魏某、工作人员岑迪康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振集来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爱婴岛儿童百货珠江新城店”。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余振集在该店购买了衣服一件、裤子一条,付款人民币共152.3元。

该店铺当场提供了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相关情况及所购商品、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票据进行封存。

当日,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又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振集来到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133号恒宝广场3楼“爱婴岛儿童百货恒宝广场店”。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余振集在该店购买了衣服一件、裤子一条,付款人民币共131.1元。

该店铺当场提供了发票一张(盖有“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电脑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物现场相关情况及所购商品、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票据进行封存。

2016年11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分别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228893、22889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

(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021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内有童装黄色短袖上衣一件,衣服上的吊牌、洗水标上标有“Mideawawa美的娃娃”标识,吊牌上标有“卓先制衣企划制作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宝城路20号网址:www.美的娃娃.com”等信息。

(2016)粤广广州第228893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内有“爱婴岛”字样的塑料袋一个、童装灰色长裤一条、童装灰色长袖外套一件,上述服装的吊牌、洗水标上均标有“Mideawawa美的娃娃”标识,外套胸前还绣有“Mideawawa”标识,吊牌的信息与前述一致。

(2016)粤广广州第228894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内有“爱婴岛”字样的塑料袋一个、童装蓝色上衣一件、童装灰色长裤一条,上述服装的吊牌、洗水标上均标有“Mideawawa美的娃娃”标识,外套胸前还绣有“Mideawawa”标识,吊牌的信息与前述一致。

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ideawawa美的娃娃”标识,与原告第1782032、1938949号注册商标均包含“美的”、“Midea”,整体构成近似;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ideawawa”标识,与原告第178203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卓先制衣厂、卢国伟确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是卓先制衣厂生产,但认为被控侵权的商标标识是被告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尚在商标异议期内,且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782032、1938949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能认定为侵权。

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0元,是依据被告侵权的规模、主观恶意以及原告为维护自身品牌而付出的成本、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6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362.4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此前三年内未实际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原告提交了2014-2016年秋季厂服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复印件、衣服照片及厨房电器宣传活动照片共6张等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员工厂服、代理商门店员工服装及电器商品推广活动人员着装上均印有“”标识。

被告的情况(一)被告卓先制衣厂成立于1997年11月25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卢国伟,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服装。

被告卓先制衣厂于2016年1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MideaWawa美的娃娃”商标,申请号为18988622,同年5月31日该局受理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另查,被告卓先制衣厂还注册有第10477056、15349161号商标,其中第10477056号“美的娃娃”商标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5349161号“MideaBaby美的娃娃”商标于2016年1月21日经核准注册,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童装等。

2017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宣告上述两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上述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9日,设有二十家分公司,其中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钻汇珠宝广场分公司(下称钻汇珠宝广场分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西路2号钻汇珠宝广场二楼E001、E002,已于2016年8月10日注销;

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金穗路分公司(下称金穗路分公司)于2014年7月7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40号首层4号铺;

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下称荔湾分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133号三层6号。

另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臻凑婴儿用品店成立于2016年4月29日,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西路2号百越广场内钻汇珠宝广场E001。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了第1782032、193894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告卓先制衣厂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其生产、销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对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Mideawawa美的娃娃”标识、“Mideawawa”标识,均突出作为商标使用。

其中“Mideawawa美的娃娃”标识完整包含了原告第1782032号“”注册商标的认读文字“美的Midea”与第1938949号“美的”注册商标,且上述文字的字形及对“Midea”中“M”的艺术处理效果相似,“Mideawawa”标识中的“Midea”与第1782032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文字相同,加上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关联,故被控侵权商品上的“Mideawawa美的娃娃”标识、“Mideawawa”标识与原告第1782032、1938949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1782032、19389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被告卓先制衣厂、卢国伟提出的被控侵权商标标识“Mideawawa美的娃娃”是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尚在商标异议审查中,是否准予注册尚未有定论,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者直接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商标标识“Mideawawa美的娃娃”并非注册商标,本院对其与原告主张的第1782032、1938949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近似从而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可在本案中径行作出认定,而无需以被控侵权商标异议审查的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其次,被告的第10477056号“美的娃娃”、第15349161号“MideaBaby美的娃娃”注册商标已因其与原告第1782032、1938949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而被无效宣告,而被控侵权商标“Mideawawa美的娃娃”与被告第15349161号“MideaBaby美的娃娃”注册商标仅“baby”与“wawa”不同,其余部分与第15349161号注册商标一样,均完整包含原告注册商标的“美的Midea”文字,如前所述,两者构成商标近似,被告卓先制衣厂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被告提出的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的民事责任(一)被告卓先制衣厂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因“爱婴岛儿童百货恒宝广场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发票是由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出具,且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爱婴岛儿童百货珠江新城店”、“爱婴岛儿童百货恒宝广场店”的招牌、电脑小票、收据等均标有“爱婴岛”标识,店铺为统一装潢,上述店铺的地址分别对应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设立的金穗路分公司、荔湾分公司的住所地,结合被告卓先制衣厂称其是与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联系销售商品的陈述,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是由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及上述分公司共同销售。

因上述分公司并非本案被告,且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应对其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对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爱婴岛儿童百货钻汇广场店”,因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臻凑婴儿用品店”,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臻凑婴儿用品店是在公证购买前的2016年4月29日在“爱婴岛儿童百货钻汇广场店”所在地址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公证购买时该店仍由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经营,故本院认定该店是由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臻凑婴儿用品店经营,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对该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卓先制衣厂、广州爱婴岛公司停止侵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卢国伟停止侵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卢国伟有实施侵权行为或与被告卓先制衣厂构成共同侵权,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卓先制衣厂、卢国伟辩称原告涉案两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后从未在第25类商品上实际使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原告提交了2014-2016年秋季厂服采购合同及其附件复印件、衣服照片及厨房电器宣传活动照片共6张以证明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在员工厂服、代理商门店员工服装及电器商品推广活动人员着装上使用了涉案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即具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行为,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本案中,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员工厂服、代理商门店员工服装及电器商品推广活动人员着装上确实标有“”标识,但上述服装是原告等相关经营者员工的工服,主要是在从事电器产销、推广等经营活动中穿着使用,并未在公开市场流通,上述服装标有的“”标识并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即未能起到识别该服装商品是由原告或其关联企业生产或出品的作用,仅起到识别穿着该服装的人员是原告或其相关企业人员的作用,因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此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但是,由于原告的“美的”商号及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注册使用的“美的”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自2002年至今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及“美的”品牌价值2012年达611.22亿元等),而被控侵权商标标识虽然是使用在25类服装上,但其完整包含了原告的“美的Midea”及“美的”注册商标,两者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关联,侵害了原告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对原告造成损失。

因此,被告卓先制衣厂、卢国伟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获利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具体为被告卓先制衣厂自成立至今二十年,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其生产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给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而广州爱婴岛公司有二十家分公司,分公司销售的商品均由广州爱婴岛公司供应,侧面反映被告卓先制衣厂生产、销售及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范围、数量较大;

原告的“美的”商号及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注册的涉案第1782032、1938949号注册商标此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且已产生知名度;

原告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962.4元,包括支出公证费26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362.4元等,本院酌定被告卓先制衣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20000元,被告广州爱婴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80000元。

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本案被告卓先制衣厂是被告卢国伟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卢国伟应对被告卓先制衣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卓先制衣厂、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82032号“”、第1938949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卓先制衣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服装,被告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权服装;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卓先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120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80000元;

四、被告卢国伟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卓先制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卓先制衣厂、卢国伟负担3400元,被告广州市爱婴岛儿童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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