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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淄博弘奇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3民初230号之一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淄博弘奇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弘奇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初230号之一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号***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弘奇食品经营部。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张博路服装城北门对过新星商厦一楼。

投资人:李超,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雄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

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了“永和豆浆”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

2016年6月,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原告取得了“永和豆浆”等相关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菜谱、餐具等物品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被告使用的“永和豆浆”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淄博弘奇食品经营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应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淄博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上述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六条规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淄博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并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故本案不属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告淄博弘奇食品经营部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弘奇食品经营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淄博弘奇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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