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冠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月桂西路13号首层之五。
法定代表人:罗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南工业区宏业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迈,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辉,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冠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纳宝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18××××.5)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纳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纳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纳宝公司涉案专利不相近似,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有误。
通过对比可知,纳宝公司的专利产品侧面有两个“U”形把手,而被诉侵权产品侧面没有把手,把手是专利产品的固有设计,而不是把手是否安装的问题;
纳宝公司专利产品的底部明显有两个支脚(从主视图看,有三个支脚),被诉侵权产品则完全看不出,其支脚隐藏在底部;
从仰视图来看,纳宝公司的专利产品底部没有电源连接线,其底部散热孔位于底部中央位置,支脚呈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有个电源连接线,其散热孔位于接近其中一个支脚的部位,支脚呈圆柱形等等,足以使一般的消费者可以区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
一审判决认定两者构成相似,是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冠为公司的合法权益。
纳宝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冠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纳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冠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纳宝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8××××.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材料等;
2.冠为公司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3.冠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纳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11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8××××.5,该专利至今有效。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纳宝公司经公证于2016年8月29日在淘宝网以单价98元的价格购买名为“GUDVES/冠为电陶炉茶炉泡茶迷你圆形铁壶煮茶炉智能静音小火锅”的被诉侵权产品2个。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纳宝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电灶炉,图片详见附件二。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部有冠为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山市冠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包装箱上印有冠为公司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说明书上印有冠为公司企业名称及联系方式。
冠为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纳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冠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冠为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安装、维修、租赁、销售:空气净化器、净水设备、家用电器及其配件、电磁加热设备、厨房设备、制冷空调设备、通风设备、五金机电设备。
纳宝公司认为冠为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外壳的专用模具。
冠为公司否认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纳宝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第261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广广州第178930号、第182594号、第18188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冠为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构成侵权,冠为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灶炉,是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纳宝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炉体形状均为圆柱体;
2.从主视图看,均有圆形旋钮和方形显示屏;
3.从后视图看,均设有形状相同的散热孔。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设计在炉体的两侧各有一“U”形把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两者背部散热孔分布结构不同,涉案专利设计为左右两块区域,被诉侵权产品为左中右三块区域。
由于是否安装把手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法,而涉案专利设计的把手形状与常规把手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突出创新之处,因此,把手的有无对产品整体效果没有显著影响,而散热孔的差异不大,且散热孔位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位置,故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冠为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冠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纳宝公司涉案专利权。
故纳宝公司诉请冠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纳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冠为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因此,在冠为公司否认存在库存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纳宝公司要求冠为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从侵权产品的结构看,制造侵权产品需要相应的专用模具。
为此,纳宝公司诉请冠为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纳宝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冠为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冠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纳宝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冠为公司应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6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冠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纳宝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18××××.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冠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纳宝公司经济损失共6万元;
三、驳回纳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冠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纳宝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18××××.5、名称为“电灶炉(可调式迷你型)”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纳宝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为准,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电灶炉,二者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炉体形状相同,均为圆柱体;
2.从主视图上看,均有圆形按钮和凹陷的矩形显示屏;
3.从后视图看,均设有圆形散热孔。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在炉体两侧各设有一“U”形把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2.涉案专利的底部散热孔位于底部中央的位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孔位于接近其中一个支脚的部位;
3.两者的支脚形状略有不同。
针对以上对比情况,本院认为,首先,电灶炉在满足放置饮具的加热平面的前提下,其产品外观可以在炉体形状、用于操作的显示屏、按键或者旋钮等方面作出各种设计,在炉体形状上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
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采用规则的扁圆柱体,该整体形状对其外观具有一定影响。
其次,由于消费者使用该类产品时会正面面向操作区,故二者的相同之处即显示屏和旋钮的形状及分布排列等,对于整体的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第三,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有无把手设计,由于是否安装把手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法,而涉案专利的把手形状与常规把手形状相比,并无太大的突出创新之处。
因此把手的有无相对于二者在炉体形状、显示屏和旋钮等方面的相同点而言,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炉身底部的散热孔位置及支脚形状方面略有区别,但由于炉身底部处于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位置,故该等散热孔位置及支脚形状的微小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综上,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同之处对于二者的整体视觉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差异部分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冠为公司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冠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