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初1125号原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恒阪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N。
法定代表人:洪建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7P。
法定代表人:龙文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隆,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奇祥,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洪秀英,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奇祥、洪秀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黄玮鹏审 判 员 蒋秀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法官助理 赖世耀书 记 员 陈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