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市祥聚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8民初57号
案件名称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市祥聚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市祥聚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初57号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祥聚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诉被告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桥真实惠)、天津市祥聚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祥聚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稻香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新、大石桥真实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刘辉、天津祥聚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稻香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石桥真实惠停止销售案涉产品;

2.判令被告天津祥聚公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

3.判令被告天津祥聚公在全国性媒体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天津祥聚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被告大石桥真实惠连带赔偿1万元人民币;

5.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30035元人民币(其中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5000元、购物费35元);

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24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依法成立,主营月饼、饼干等糕点的生产与销售。

工业公司的“稻香村”字号具有悠久的历史,为传承和发展“稻香村”这一老字号,工业公司于2004年11月14日受让取得第352997号注册商标“稻香村DXC”的专用权。

经过工业公司的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不论是作为字号的“稻香村”,还是由“稻香村”作为主要组成部分的第352997号注册商标,均在全国市场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价值,深受消费者喜爱与信赖,从而将“稻香村”字号及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与工业公司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2013年12月27日,“稻香村DXC”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24日,工业公司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协议》依法注销。

该协议约定,工业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原告承继工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

被告天津祥聚公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糕点的生产企业,在明知工业公司“稻香村”字号及商标的行业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将“稻香村”字样突出标注在商品外包装醒目位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作为大型连锁超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商品侵权,仍然销售,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工业公司全部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石桥真实惠辩称:原告是否取得商标权我们不清楚,我们经营商品是合法的,原告说我们知道应拿出证据。

天津祥聚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佛山市稻香村商贸有限公司委托我方进行生产加工,至于佛山市稻香村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名字相同与否由法院进行裁决,天津市祥聚公科技有限公司在2008年生产了一批月饼,当时原告不具有商标使用权,原告2016年10月主张侵权事实法律依据不足,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具体如下:1.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为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设立核准通知书,用以证实原告吸收合并的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设立之初就将“稻香村”作为企业字号。

经质证,二被告均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为(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199号《公证书》及《商标转让证明》,用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受让取得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30类商品:果子面包、糕点。

注册有效期:2009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

经质证,被告大石桥真实惠无异议,被告天津祥聚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让时间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中的注册商标证和商标转让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为(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2151号《公证书》,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即原告承继工业公司所有的权利义务。

经质证,被告大石桥真实惠无异议,被告天津祥聚公认为该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中的吸收合并协议及相关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吸收合并工业公司的事实及原告承继工业公司的权利义务,且天津祥聚公并未具体说明有何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为(2015)苏吴证民内字第5003号《公证书》,用以证实2013年12月27日,“稻香村DXC”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公示。

经质证,被告大石桥真实惠无异议,被告天津祥聚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中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可以证明“稻香村DXC”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为工业公司获得的荣誉,用以证实工业公司拥有良好的商誉及知名度。

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为稻香村商标及其商品获得的荣誉,用以证实稻香村商标及其商品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质证,被告大石桥真实惠对以上两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天津祥聚公认为该荣誉中包含很多协会,对这两个工业协会出具的相关证书,在法律上定位知名品牌不予认可,不代表国家工商总局。

本院认为,根据该组证据中的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工业公司、“稻香村DXC”商标及商品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本院予以认定。

6.原告提交第七组证据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公字(2007)172号、工商标字(2010)211号,工商标字(2011)265号、工商竞争字(2013)42号文件,用以证实国家工商总局多次发文,要求严厉打击“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连锁百货公司、天津市祥聚公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家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知道稻香村商标的知名度,而继续实施“傍名牌”的销售行为。

经质证,被告大石桥真实惠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应当知道稻香村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天津祥聚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多次发文,要求严厉打击“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7.原告提交第九组证据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25475号公证书,用以证实由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由天津市祥聚公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醒目位置突出标注“稻香村”字样,涉案多款商品、销售范围较广,侵权性质恶劣。

经质证,被告大石桥真实惠认为第一,这个在营口市7路车站的不是我们下属单位,和我们公司没有关联性。

第二,北京长安公证处到我们营口公证是否有管辖,按规定应由当地公证处进行公证,公信力我们不认可,公证地点和我们没有关联性。

被告天津祥聚公的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经辨认照片中出现的公交站牌及各车站名称,结合该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确定该经营场所位于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什字街什酒里,并非位于营口市市区内,该公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提交第十组证据为购物票据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购买商品侵权产品的费用35元。

经质证,被告大石桥真实惠认为购物小票收银台都能打出来,关键应当有购物发票。

被告天津祥聚公的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证据九中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购物的事实及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9.原告提交第十一组证据为公证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5000元。

经质证,被告大石桥真实惠认为公证费过高,对公证书中的委托人和交费人有异议。

被告天津祥聚公的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该票据真实,可以证明为公证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0.原告提交第十二组证据为律师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

经质证,被告大石桥真实惠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交委托合同,不能认定该发票为本案的律师费发票。

被告天津祥聚公的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该票据本身真实性可以认定,虽不能认定是否为本案的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且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11.被告天津祥聚公提供一组证据为国家工商总局网站网页打印件,用以证实公开注册工商号352997号商标,申请转让时间为2015.12.4和2016.12.6,原告在2016.12.6日后取得工商号352997商标的专有权。

经质证,原告苏州稻香村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商标转让是长时间的流程,我们在2015年就提交了,商标局2016年才办下来,不能以时间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取得352997号商标的时间应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转让证明时间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与原告主体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关的事实1980年12月22日,苏州稻香村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2004年3月24日,工业公司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零售。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工业公司系第352997号“稻香村DX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果子面包、糕点,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

2013年12月,国家商标局认定“稻香村DX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苏州稻香村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5年9月22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与工业公司(乙方)签订《吸收合并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甲方吸收乙方而继续存在,乙方解散并注销;

甲乙双方完成合并,在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乙方所有财产和债权由甲方享有,债务也由甲方承担;

因未来公司整体发展需要,合并协议签订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至工商办理名称、住所及经营范围变更手续,具体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

同年9月25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与工业公司在《苏州日报》上发布《公司合并吸收公告》,载明:根据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与工业公司的合并协议,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吸收工业公司;

工业公司解散注销,苏州稻香村食品厂存续,工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承继。

为保护合并各方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自本公告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合并各方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原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同年11月10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与工业公司共同出具《吸收合并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载明:根据双方2015年9月22日的合并协议,两公司合并,合并后工业公司的资产归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承继。

至2015年11月1O日,公司已对合并前债权人申报的债务予以了清偿,如果还有未清偿债务由合并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合并后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的各个股东按其认缴注册资本的数额以及出资比例提供相应担保。

2015年11月10日,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同年12月10日,苏州稻香村与工业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公司整体经营发展需要,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于2015年11月1O日在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变更企业名称及住所(已批复),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原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与工业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吸收合并协议继续有效,双方公司都认可同意,原苏州稻香村食品厂与工业公司关于吸收合并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继续有效,双方公司都认可同意。

同年12月24日,经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工业公司注销。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被告大石桥真实惠成立于2007年5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蔬菜、水果、针织品等。

被告天津祥聚公成立于2013年9月10日,股东为王小虎、廉文萍,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技术开发、咨询、转让,糕点生产。

2016年9月10日,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彬彬会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7路公交车站十字街附近的“真实惠便民店”,购买了在该地点陈列的带有“稻香村”字样的散装月饼10块,委托方为佛山市稻香村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商为天津市祥聚公科技有限公司(据该物品外包装显示),支付货款35元,同时取得了载有“真实惠三号店”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完成后,杨彬彬使用公证处手机对保全物品及加封后的保全物品等进行了拍照。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475号公证书。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原告为(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475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5000元,支付本案律师费25000元,为购买涉案商品支出费用35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截止注销,企业名称未发生变更;

本案案涉经营场所为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其隶属于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并承继了工业公司的债权债务。

后因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故应认定苏州稻香村承继了工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工业公司作为第352997号“稻香村DX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时对侵犯该商标权的第三方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016年11月27日,苏州稻香村受让取得了第352997号“稻香村DXC”商标,故苏州稻香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侵犯该商标权的第三方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在包装袋的显著位置上标有醒目的“稻香村”、“佛山”字样,该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商品属于第35299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且未经许可在商品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与该商标相同的“稻香村”字样,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5299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天津祥聚公虽称其接受佛山市稻香村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仅生产月饼,与商标权纠纷无涉,但二者之间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与侵犯商标权与否无关,故天津祥聚公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标有“生产商:天津市祥聚公科技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天津祥聚公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其生产侵犯原告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举证销售侵权商品的经营场所为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隶属于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故大石桥真实惠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大石桥真实惠虽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沈阳南二市场采购来的,但其未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且即便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销售商在进货时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商品,审慎查验商品的来源及获得相应授权的情况,涉案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印有“稻香村”、“佛山”字样,被告稍加注意便会发现,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大石桥真实惠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涉案商品费用,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达到消除影响的社会效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祥聚公在全国性媒体上发表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天津市祥聚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第352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被告天津市祥聚公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00OO元及合理支出30035元;

五、驳回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义务限被告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天津市祥聚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62元(已缴纳),被告大石桥真实惠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7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被告天津市祥聚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6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