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503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美优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张军勇,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鸿,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美优便利店(以下简称美优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该行为给原告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洁丽雅品牌的产品;
二、首先,被告不清楚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无法确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侵权,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工商个体户购买商品时应明确商品是否存在侵权情况,无论从买卖交易习惯或者日常生活常识的角度,工商个体户是无法判断店铺中众多商品是否侵权的;
其二,被告已履行了一定的检查验收义务,从正规渠道获得侵权商品,被告通过提交营业执照、证明、送货单、相片等证据来证明涉案商品是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俏家纺纺织商会(字号:广州恒星纺织)购入,并作出合理说明,据商标法相应规定,被告理应就赔偿责任免责;
其三,诉讼双方未通过合同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事项,且公证费不是原告维权的必要开支,因此,本案的律师费与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查询信息;
2.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1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6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7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9号公证书;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00610号公证书、(2017)厦鹭证内字第00611号公证书;
(2017)厦鹭证内字第00613号公证书;
4.授权委托书;
5.(2017)厦鹭证内字第55102号公证书,6.洁丽雅品牌知名度资料;
7.《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被告对证据1至5无异议,且证据2、3、5均为公证书,均有原件予以核对,公证书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5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是360百科关于“洁丽雅”的介绍信息,为一方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对证据7不予认可,因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具的《证明》;
2.广州和纵联横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3.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俏家家纺纺织商行出具的《证明》;
4.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俏家家纺纺织商行的营业执照;
5.广州恒星纺织公司的出货单四页;
6.检验报告。
原告对证据1、2、6不予认可,因缺乏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该证据上加盖有公章,能与证据3、4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确认该出货单里没有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取得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三个注册商标,具体情况为:1.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3.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予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原告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分别许可原告予以使用,许可使用期限均自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止,双方明确在原告作为被许可人使用期间,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也可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外的第三方使用。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就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使用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进行市场维权,授权包括:以原告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收集证据,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权利。
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4日,公证员蔡某与工作人员林晨捷及原告指派的代理人盘威杰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西福庆村内,店名为“好家福超市”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盘威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一条,支付16元,商店人员出具收据一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拍摄。
出店后,盘威杰将上述购买物移交给公证员保管、拍照和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及拍摄照片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55102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后附的现场照片、物品清单照片均为公证人员拍摄打印,照片内容与上述现场情形及相应物品外观相符,公证购买物经公证人员密封后交由原告代理人盘威杰收执。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750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塑料袋完好且公证标签完整。
拆封后内有里面包含红色购物袋一个、收款收据一张、灰色与蓝色相间格子状毛巾一条。
毛巾上有一个纸质吊牌,吊牌形状为一个花朵图形连接一个长方形,长方形上印有“洁丽雅”字样;
毛巾侧边缝制的水洗标上左侧印有花朵图案,右侧由上至下分别为“洁丽雅”“grace”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吊牌上的花朵图案及“洁丽雅”字样分别与其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及第9903015号“”商标构成相同,水洗标上的图形及文字组合标识与其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均构成侵权;
被告认可吊牌上“洁丽雅”的字样与第9903015号“”商标构成相同,水洗标上的图案及文字组合标识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但认为吊牌上的花朵图案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应为近似。
另原告当庭展示其生产的一条正品毛巾与上述公证购买侵权商品进行对比,指出:1、原告生产的正品毛巾吊牌“洁丽雅”中“丽”字中的两个点在专用紫光灯照射下,能够发亮,而被控侵权商品相对应的部分不能发亮;
2、正品水洗标边缘有热切割处理,用手拉扯不会出现毛边及滑丝,但被控侵权商品没有热切割处理,用手拉扯会出现毛边及滑丝现象。
其他查明事实被告美优便利店为个体户,其经营者为张军勇,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其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委托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就相应的代理事务应支付代理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律师费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方式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主张权利保护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三个注册商标均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其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针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首先,被告销售商品(毛巾)系涉案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品。
其二,被控侵权商品毛巾吊牌及水洗标上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所使用的花朵图案及文字组合标识中的花朵图案除其上标有均匀排列的平行线外,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在整体形态上基本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其中的“洁丽雅”文字与第9903015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为相同,因此吊牌上所使用的该组合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水洗标上使用的花朵图案、文字及字母组合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其三,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其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具备专业的认识,对于市场上销售的标注有其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的,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且其能就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毛巾存在的差别予以明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结合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依据其专业认识所指出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毛巾之间存在的差别,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被告美优便利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被告提供了证据,辩称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当免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俏家纺纺织商行出具的《证明》、该商行的营业执照及出货单结合可以证明被告与该商行存在交易往来关系,但出货单里交易的商品并无被控侵权商品,且亦缺乏货款收据佐证,无法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供货商就是该商行,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人可予免责的情形,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其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美优便利店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结合到本案被告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人流及影响范围有限;
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单件商品获利不大;
被告系处于侵权商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全额支持;
结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公证费有相关票据佐证,律师费有委托合同且原告亦已实际聘请律师,主张金额亦在合理范围,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美优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美优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美优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