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101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焱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南里二巷1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经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焱天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天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被告焱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7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ChungHwa”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和“中华牌”图文注册商标(第19710号)的所有权人。
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ChungHwa”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焱天顺超市”、面积约为500平米的大型超市,交通要道,人流量大。
2017年4月份,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ChungHwa”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于该店铺销售该侵权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焱天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门头牌是焱天顺超市,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超市销售商品;
第二,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本店所有铅笔,系我方从蔚彦文处整体盘下来,蔚彦文给我方出具了书面证明材料;
第三,如果法庭认为原告鉴定的铅笔系从我超市购买且确系不合格的产品,也不能证明就不是原告生产的;
第四,我超市的铅笔,销售时间短,基本没有盈利;
第五,原告所要求的合理支出缺乏应有证据;
第六,原告方为牟利性打假行为,应当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焱天顺公司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是假冒的侵权产品。
焱天顺公司对《鉴别证明》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鉴别证明》系原件,焱天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鉴别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
2.焱天顺公司出具蔚彦文开具的证明、转让合同,证明包括中华铅笔在内的所有货品都是蔚彦文遗留下来的。
其中证明显示:2015年10月31日,我将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南里2巷1号焱天顺超市的所有货品转让给王慧,其中包括食品、百货、文具用品,含有中华铅笔;
该证明右下角有蔚彦文签字,未显示日期。
转让合同显示:房主方同意甲方(蔚彦文)将自己位于北京市燕山东风街(路)南里二巷1号的门面转让给乙方(王慧)使用,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
房主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9年10月31日止;
乙方接手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该合同下方有蔚彦文、王慧签字,加盖被告公章,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
老凤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均有相关主体签字或盖章,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是,转让合同仅能显示店铺转让的事实;
说明中蔚彦文身份及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说明中所称“中华铅笔”无法显示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之间具有直接对应关系。
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以下简称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以下简称第154084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我国商务部颁发编号为209079号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华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5月6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东风二巷东风南里四号楼对面的“炎天顺超市”,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北京焱天顺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原告代理人支付10元购买了二把共20支标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小票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283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老凤祥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老凤祥公司及焱天顺公司均认可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比对,涉案铅笔笔杆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基本相同,笔杆上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比,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差别;
但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相比,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无防伪标码和塑封包装、笔干比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略短,且二者在铅笔上字体印制位置、字体粗细、笔干表面质感方面略有差异。
焱天顺公司认可涉案超市系其经营,收据及购物小票系其开具,但称不确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是其销售。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证明涉案商品非原告老凤祥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9月1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老凤祥公司表示该费用同时包括前期调查费和差旅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老凤祥公司表示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其在本院起诉的商标侵权的类似案件约为60件,每个案件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均一致,每个案件中均主张了包括调查费、差旅费和诉讼代理费在内的6000元律师费。
庭审中,焱天顺公司称其销售的铅笔因系他人遗留下来,因此销售价格系其自行制定。
另查,正品铅笔的市场零售价1元。
上述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283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正品铅笔、《鉴别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焱天顺公司提交的转让合同、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铅笔属于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铅笔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商标相同及基本相同的华表图案标识,并使用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近似的“CHUNGHWA”字样,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焱天顺公司称不确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其销售,但(2017)沪长证字第2835号公证书及公证物客观反映了焱天顺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焱天顺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推翻该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焱天顺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与正品价格之间存在明显差异,而焱天顺公司对其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来源、是否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等未进行审查,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说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焱天顺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老凤祥公司对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焱天顺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正品铅笔及涉案侵权铅笔的销售价格较低、焱天顺公司涉案超市并非文具专营店等情形,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焱天顺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综合考虑到如下三项因素:一是该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和包含前期调查费、取证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在内的调查费,但本案中老凤祥公司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交代理合同及其支出有关调查费用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
二是根据老凤祥公司自述,该公司交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在本院起诉的类似案件约为60件,且每个案件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均一致。
在此情况下,批量案件的代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
三是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
综合上述情形,老凤祥公司在包括本案在内的百余件类案诉讼中均主张6000元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上述情形,根据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焱天顺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焱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焱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焱天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