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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青达竹木刀具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吉孝丰丰锐竹木机械刀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5民初126号
案件名称安吉县青达竹木刀具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吉孝丰丰锐竹木机械刀具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吉县青达竹木刀具机械有限公司,安吉孝丰丰锐竹木机械刀具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初126号原告:安吉县青达竹木刀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灵峰街道碧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D。

法定代表人:王美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岳法,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裴金华,杭州千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安吉孝丰丰锐竹木机械刀具厂,经营地址:安吉县孝丰镇东山开发区*幢。

经营者:李世根,男,住安吉县递铺镇横塘村,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86********。

委托代理人:秦玉环,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吉县青达竹木刀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达公司)诉被告安吉孝丰丰锐竹木机械刀具厂(以下简称孝丰丰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青达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孝丰丰锐厂厂区内的涉嫌侵权的成型砂轮及其制造设备进行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浙05民初1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据此于2017年8月24日至被告孝丰丰锐厂经营场所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金华、被告孝丰丰锐厂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孝丰丰锐厂: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涉案侵权产品,销毁现存成型砂轮及其制造设备;

二、赔偿因其侵犯原告专利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共计300000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2046××××.8“磨削竹木滚切成型刀具的成型砂轮及其制造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的保护期内,且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其权利要求1-5均符合专利法的规定,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5作为保护范围。

经调查,被告孝丰丰锐厂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了侵权设备生产成型砂轮,并使用成型砂轮制作竹木刀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孝丰丰锐厂答辩称:青达公司对其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告不存在侵犯青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根据证据保全的情况,首先,被告生产的分体式砂轮是自行研发生产的,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明显不同的特征,包括砂轮上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砂轮片同轴轴向叠加构成多槽位成型砂轮,砂轮片之间设有调整距离的垫片;

其次,被告仓库内的不可拆卸砂轮均是废弃不用的砂轮,不存在青达公司主张的使用、制造行为;

最后,被告的设备系外地采购而来,是常规常见的制造设备,且与涉案专利保护的结构、特征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二、青达公司涉案专利中的成型砂轮,与申请号为200520144694.1的“记忆卡及其成型砂轮”实用新型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一致,即前者权利要求1“砂轮外围设有多条环形凸起成为成型砂轮”的技术特征与后者权利要求2“砂轮上的凹槽、第一凸条、第二凸条”技术特征相同,因而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

综上,被告孝丰丰锐厂认为其不存在侵害原告青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青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号为ZL20132046××××.8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文本一份;

2.专利缴费凭证一份;

3.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

证据1-3,拟共同证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律状态及其稳定性的事实;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

5.专利实施许可补充协议一份;

证据4-5,拟共同证明青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6.经申请后由本院证据保全而取得的影像资料、保全笔录一组,拟证明孝丰丰锐厂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分体式砂轮、不可拆卸砂轮和机器设备的事实。

被告孝丰丰锐厂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其仅是粗略检索,不具有权威性,未穷尽一切对比文件,不能真实反映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厂区内被诉侵权机器系外购,被诉侵权的分体式砂轮系使用案外人专利生产,为自有设计,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式砂轮是废弃产品,没有制造和使用。

被告孝丰丰锐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号为201520117224.0的“一种磨削硬质合金竹加工旋切刀具的成型砂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

2.专利号为201530049711.3的“成型砂轮(硬质合金竹加工旋切刀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

证据1-2拟证明被诉侵权的分体式砂轮是经许可后使用案外人专利的产品,与青达公司涉案专利并不相同的事实;

3.专利号为200520144696.1的“记忆卡及其成型砂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拟证明青达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已在该在先公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得到体现,足以说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显示的技术特征系现有技术的事实。

原告青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证据1、2申请日在后,不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反而恰能证明孝丰丰锐厂制造分体式砂轮,且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

证据3是制造计算机用记忆卡的专利,用于形成塑料上的卡槽,无法用于制造强度很高的硬质合金刀具,在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上均与本案专利完全不同,也与孝丰丰锐厂制造、使用的被诉侵权砂轮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无法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一)对青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2、4、5,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与本案具有关联,且孝丰丰锐厂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据3为原件,孝丰丰锐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涉案专利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孝丰丰锐厂虽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授予专利的实质性条件提出异议,但未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故对此主张,本院难以直接采信;

证据6系本院依青达公司申请后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取得,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同时该组证据涉及到本案侵权事实的成立与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对孝丰丰锐厂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定,但其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明显晚于青达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证据1、2的相关技术方案,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是否落入青达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认定,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定,至于其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抗辩,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案外人刘岳法于2013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磨削竹木滚切成型刀具的成型砂轮及其制造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2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46××××.8,该专利年费已经于2017年7月3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6-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刘岳法与青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4日就上述专利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补充协议》,约定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至专利权终止,并约定青达公司有权向侵权第三方进行交涉、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青达公司明确主张以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5作为保护范围,即“1.磨削竹木滚切成型刀具的成型砂轮,包括平行砂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行砂轮的外圆周设有多条环形突起(2)成为成型砂轮;

……5.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所述的磨削竹木滚切成型刀具的成型砂轮的设备,包括机架(3),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3)的后部固定着过渡轮机构(12)以及过渡轮机构电机(11);

所述机架(3)的前部设有纵向托板(5)和横向托板(6),所述横向托板(6)的上部设有样板刀机构(8)以及样板刀机构电机(7)和成型砂轮机构(10),所述成型砂轮机构(10)设有翻动板(16)与样板刀机构(8)活动连接。

……”孝丰丰锐厂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世根,经营范围为刀具加工、销售,注册日期、核准日期均为2014年9月23日。

2015年4月29日,青达公司曾在本院起诉孝丰丰锐厂、施卫东、应志勇、曹龙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32046××××.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后于同年10月13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浙湖知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2017年8月15日,青达公司以孝丰丰锐厂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厂区内的被诉侵权产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浙05民初12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孝丰丰锐厂生产厂区内涉嫌侵害青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制造设备进行拍照、摄像,并对成型砂轮进行清点、拍照、摄像。

据此,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至孝丰丰锐厂生产厂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该厂区仓库内有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砂轮若干,生产车间内有被诉侵权机器一台及被诉侵权的分体式砂轮若干。

在保全过程中,本院对孝丰丰锐厂在场人员制作保全笔录一份,载明现场仓库内的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砂轮有三十二个,生产车间内的被诉侵权分体式砂轮约六七十个。

案件审理过程中,孝丰丰锐厂认可其制造、使用被诉侵权的分体式砂轮,使用被诉侵权机器,但否认制造、使用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砂轮以及制造被诉侵权机器,并认为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砂轮系(2015)浙湖知初字第161号案件中留存下来的废弃品。

经双方当事人查看保全现场的影像资料并进行比对,青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砂轮、分体式砂轮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机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孝丰丰锐厂则认为,被诉侵权的分体式砂轮包括砂轮上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砂轮片同轴轴向叠加构成多槽位成型砂轮,砂轮片之间设有调整距离的垫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同;

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砂轮,认可其具有多条环形突起;

被诉侵权机器,认可其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

孝丰丰锐厂为证明青达公司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砂轮、分体式砂轮使用的均为现有技术,提供了专利号为200520144696.1的“记忆卡及其成型砂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记忆卡,其特征在于:记忆卡的一侧设有限位卡槽、斜口及凸缘。

2.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记忆卡的成型砂轮,其特征在于:记忆卡成型砂轮的轮缘有一磨削面,砂轮的轮缘有一磨削面,该磨削面设有一个以上的作用部,其作用部设有凹槽、第一凸条及第二凸条;

砂轮磨削记忆卡,使砂轮作用部上的凸条相对形成记忆卡的凹槽,砂轮作用部的凹槽相对形成记忆卡的凸块,砂轮作用部的第一凸条磨削相对形成记忆卡的斜口,砂轮作用部的第二凸条相对形成记忆卡的限位卡槽,砂轮作用部的凹槽相对形成记忆卡的凸缘。

”孝丰丰锐厂认为其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砂轮、分体式砂轮的最外缘均有多条凸起,之间有多个凹槽,与上述“记忆卡及其成型砂轮”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青达公司则认为,孝丰丰锐厂提供的现有技术是记忆卡及其成型砂轮,结合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可知,记忆卡的材料是塑料及相关复合材料,其成型砂轮只需要在塑料基材上形成形状即可,并非用于形成竹木滚切刀具尖锐刀锋的平形砂轮结构,两者在技术领域、作用、目的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故被诉侵权的两款砂轮使用的并非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32046××××.8的“磨削竹木滚切成型刀具的成型砂轮及其制造设备”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并已履行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原告青达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享有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专利侵权之诉,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分别落入青达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三、若侵权成立,孝丰丰锐厂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当事人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青达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5作为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砂轮、分体式砂轮均系用于磨削竹木滚切成型刀具的成型砂轮,包括平行砂轮,其砂轮的外缘有多条环形突起,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机器,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全部技术特征,亦落入其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孝丰丰锐厂在本案中援引专利号为200520144696.1的“记忆卡及其成型砂轮”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该技术方案在青达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可以作为一项现有技术方案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砂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上述“记忆卡及其成型砂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是一种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记忆卡的成型砂轮,而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砂轮、分体式砂轮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则包括“磨削竹木滚切成型刀具的成型砂轮”。

两者在技术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并非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因而,孝丰丰锐厂关于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砂轮、分体式砂轮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孝丰丰锐厂主张青达公司涉案专利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故不符合专利授予的实质要件,因涉案专利未经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青达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均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孝丰丰锐厂自认制造、使用被诉侵权的分体式砂轮,使用被诉侵权机器,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孝丰丰锐厂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砂轮和被诉侵权机器的行为,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孝丰丰锐厂厂区内未发现制造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形成有效证据链,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民事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案中难以直接认定上述制造行为。

至于孝丰丰锐厂是否存在使用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砂轮的行为,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砂轮放置于孝丰丰锐厂仓库,其仓库位于刀具生产现场,结合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和当事人陈述,其样态完整,均未作销毁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综合判断孝丰丰锐厂使用被诉侵权的不可拆卸砂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停止侵权,如前所述,孝丰丰锐厂应当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同时,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孝丰丰锐厂厂区尚有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青达公司主张销毁现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由于青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孝丰丰锐厂侵权所受损失、孝丰丰锐厂因侵权所获利润,且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考虑到专利权的类型、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青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注意到: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青达公司陈述其不直接对外销售专利产品;

2.孝丰丰锐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刀具加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服务其主营业务,且经现场清点,孝丰丰锐厂厂区内有被诉侵权两款砂轮各数十个,被诉侵权机器一台;

3.青达公司曾就涉案专利起诉过孝丰丰锐厂等被告;

4.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孝丰丰锐竹木机械刀具厂(经营者:李世根)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467788.8的“磨削竹木滚切成型刀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并销毁现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安吉孝丰丰锐竹木机械刀具厂(经营者:李世根)赔偿原告安吉县青达竹木刀具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安吉县青达竹木刀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安吉县青达竹木刀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安吉孝丰丰锐竹木机械刀具厂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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