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申财(曾用名任方龙,绰号“方龙”),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澧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2012年9月29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5年7月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5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2016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方寿,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澧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7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2012年10月12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2015年7月3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2月5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
2016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6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申财、万方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游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传桃、邓和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湘13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任申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万方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将被告人任申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万方寿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车库。
宣判后,被告人任申财、万方寿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以该案事实不清,作出(2017)湘13刑终21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13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坚文、钟艳群参加的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补诉[2017]6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任申财、万方寿有遗漏的犯罪事实应当一并处理,并在补充起诉决定书对原来认定的被告人任申财、万方寿的犯罪金额予以了变更,本院亦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申财及其辩护人杨伍平、被告人万方寿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开始,娄底涟钢的刘某根联系被告人任申财购买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约定价钱为900元每件(一件包括六瓶),任申财购进“国窖1573”白酒的外包装、空酒瓶、酒盖、防伪标识等材料送至被告人万方寿位于长沙芙蓉区东岸乡的出租屋,安排万方寿制作假酒,并支付给万方寿50元每件的报酬。
万方寿购进“泸州老窖”和“精泸州特曲”等低端酒,对半灌装到“国窖1573”空酒瓶里,然后用力按紧盖子,再贴上防伪标识,制作成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
按照任申财的安排,万方寿与货车司机刘某群开车将做好的假酒送至娄底涟钢刘某根位于高溪花园的车库,刘某根提前就已将车库门锁打开,万方寿和刘某群卸货后将车库门锁上即离开。
后刘某根再与任申财当面用现金结算货款。
具体交易事实如下:1、2009年下半年,任申财与万方寿制作20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并由万方寿和刘某群运送至娄底贩卖给刘某根,后刘某根在娄底当面支付给任申财现金货款18000元。
2、2011年5月份,任申财与万方寿制作12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并由万方寿和刘某群运送至娄底贩卖给刘某根,后刘某根再长沙当面支付给任申财现金货款10800元。
3、2011年10月份,任申财与万方寿制作10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并由万方寿和刘某群运送至娄底贩卖给刘某根,后刘某根在娄底当面支付给任申财现金货款9000元。
4、2012年6月18日,刘某根联系任申财要求购买50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两人谈好价格仍然是900元每件,总价45000元。
万方寿制作好50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后联系刘某群送货,7月6日下午,刘某群开车与万方寿一起将酒从长沙运往娄底,当天晚上在娄底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被交警查获。
交警当场将车上运输的50件共计300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查获。
综上,任申财、万方寿共计制作92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每件价格900元,非法经营数额为8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申财、万方寿分别退还赃款20万元、10万元至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
该院认为,被告人任申财、万方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申财、万方寿均系主犯,被告人任申财、万方寿均具有坦白情节。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申财、万方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申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申财且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且没有前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娄底涟钢的刘某根联系被告人任申财购买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约定价钱为900元每件(一件包括六瓶),任申财购进“国窖1573”白酒的外包装、空酒瓶、酒盖、防伪标识等材料送至被告人万方寿位于长沙芙蓉区东岸乡的出租屋,安排万方寿制作假酒,并支付给万方寿50元每件的报酬。
万方寿购进“泸州老窖”和“精泸州特曲”等低端酒,对半灌装到“国窖1573”空酒瓶里,然后用力按紧盖子,再贴上防伪标识,制作成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
按照任申财的安排,万方寿与货车司机刘某群开车将做好的假酒送至娄底涟钢刘某根位于高溪花园的车库,刘某根提前就已将车库门锁打开,万方寿和刘某群卸货后将车库门锁上即离开。
后刘某根再与任申财当面用现金结算货款。
具体交易事实如下:1、2009年下半年,任申财与万方寿制作20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并由万方寿和刘某群运送至娄底贩卖给刘某根,后刘某根在娄底当面支付给任申财现金货款18000元。
2、2011年5月份,任申财与万方寿制作12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并由万方寿和刘某群运送至娄底贩卖给刘某根,后刘某根再长沙当面支付给任申财现金货款10800元。
3、2011年10月份,任申财与万方寿制作10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并由万方寿和刘某群运送至娄底贩卖给刘某根,后刘某根在娄底当面支付给任申财现金货款9000元。
4、2012年6月18日,刘某根联系任申财要求购买50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两人谈好价格仍然是900元每件,总价45000元。
万方寿制作好50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后联系刘某群送货,7月6日下午,刘某群开车与万方寿一起将酒从长沙运往娄底,当天晚上在娄底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被交警查获。
交警当场将车上运输的50件共计300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查获。
综上,任申财、万方寿共计制作92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每件价格900元,非法经营数额为82800元。
被告人任申财、万方寿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分别退缴20万元、10万元至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娄底市工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证明该局于2012年7月6日在娄底市高速公路出口处从刘某群驾驶的湘A-F6A**小型普通客车查获50件(每件6瓶)涉嫌假冒的“国窖1573”(52°,500ml)白酒,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2、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本案查扣的“国窖1573”(500ml52°)白酒系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酒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4、抽样检验报告,证明上述扣押的“国家1573”白酒质量检验合格的事实;
5、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2012年7月6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被侵权的“国窖1573”白酒每瓶价格为860元的事实;
6、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9月3日,公安人员搜查万方寿的租住房,在屋内查获用于制造假酒的物品若干,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7、退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任申财自愿退缴20万元违法所得,万方寿自愿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扣押的事实;
8、证人刘某根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他认识任申财,之后就开始从任申财处购买假的“国窖1573”酒,价格900元一件,并约好任申财派人送货到娄底后即打电话给他,他打开高溪花园的车库门即离开,对方卸货到车库并关门,之后他再去清货,交易完成后再当面给任申财现金货款,他不直接与送货的人联系。
具体交易情况:1、2009年下半年,他从任申财处购买了20件(每件6瓶,共计120瓶)假的“国窖1573”酒,在娄底付给了任申财18000元现金货款,后他将这些假酒以780元每瓶的价格卖给了云南兰坪县他与别人合伙开的铜矿里,用于请客送礼,他卖假酒的钱作为了他对铜矿的投资;
2、2011年5月份左右,他又以900元每件的价格从任申财处购买了12件假的“国窖1573”酒,在长沙付给了任申财10800元现金货款,这些酒他卖到了自己与他人合伙开的“巧媳妇农庄”酒店;
3、2011年10月份左右,他以同样的方式和价格从任申财处购买了10件假的“国窖1573”酒,在娄底付给了任申财9000元现金货款,这些酒他卖到了自己与他人合伙开的“巧媳妇农庄”酒店;
4、2012年6月下旬,他想带一些假酒到云南铜矿那里去用,他联系任申财购买50件假的“国窖1573”酒,价格仍是900元每件,共计45000元,7月6日任申财安排人送货,在娄底收费站被查获,他尚未付款的事实;
9、证人谭某源、刘某红、张某德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份,他们与刘某根等四人合伙在云南开铜矿,每人出资15万元,刘某根没那么多现金,就从娄底运了20件52度的“国窖1573”酒来折抵了11万余元的投资,这些酒被铜矿请客、送礼用掉了的事实;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他2011年在舅舅刘某根与人合伙开的“巧媳妇农庄”酒店做事,期间刘某根送过“国窖1573”白酒到酒店卖给客人的事实;
11、证人刘某群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开车帮万方寿和任申财送了四次酒到娄底涟钢“高溪花园南3栋”的一个车库,车库锁是开着的,他们直接卸货到车库,然后将车库锁上,没有见到买酒的人。
四次都是与万方寿一起去的,先在万方寿租房处装货,每次万方寿给他600元的运费。
第一次是2009年的一天,送了大概20件左右的酒;
第二次是2011年上半年,送了大概10多件左右的酒,第三次是2011年下半年的样子,也是送了10件左右的酒,第四次就是2012年7月6日刚出娄底收费站就被交警抓获的这次,运输了50件。
被查获之后,他才知道这些酒是假酒。
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刘某群辨认出让他送酒的任申财和万方寿的事实;
12、证人周某球的证言,证明任某和其丈夫万方寿自2008年3月开始租住在长沙市芙蓉区他家的房子,期间他不只一次看到任某的丈夫(万方寿)运一些酒瓶和一些酒的包装回来事实;
13、证人孙某华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他本人也是做假酒生意的,他认识“方龙”(经辨认即任申财)、“方寿”(经辨认即万方寿),万方寿是任申财的亲姐夫,是帮任申财做假酒的人。
他知道任申财、万方寿一有货(假酒)就喊刘某群送货。
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孙四华辨认出做假酒的任申财和万方寿的事实;
14、到案情况说明,证明任申财、万方寿均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15、户籍资料,证明任申财、万方寿的年龄、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的事实;
16、被告人万方寿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任申财给他做假酒的“国窖1573”的瓶盖、空酒瓶、空纸盒、防伪标签等材料,让他买“泸州老窖”和“精泸州特曲”等低端酒,对半灌装到空酒瓶里,然后用力按紧盖子,再贴上防伪标识,制作成假的“国窖1573”白酒,任申财给他50元一件的报酬。
他做好假酒后,就联系司机刘某群一起送货到任申财指定的地方(他并未告诉刘某群送的是假酒)。
他一共帮任申财做了92件假“国窖1573”白酒,分四次送货给娄底的刘某根,货款是买家直接与任申财结算,他不知道价格。
具体做假酒以及送货的情况:1、2009年10月左右,任申财打电话给他说娄底的一个老板要20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他做好20件共计120瓶假酒后,按照任申财的安排联系刘某群,后刘某群开车与他一起将货送到了娄底,任申财在电话里指挥刘某群将车开过娄底一大桥转盘后逆行上去,在第二个巷子左拐,进去后左拐到头有个开了锁的车库,然后将货卸在了那个车库里面;
2、2011年5月份,任申财联系他说上次那个娄底老板要买12件“国窖1573”假酒,他用同样的方法做好12件72瓶“国窖1573”假酒,再与刘某群一起将这些假酒运到了娄底卸在上次的那个车库里;
3、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任申财打电话给他说娄底老板要买8件48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他做好后与刘某群一起将货送到了前两次送货的地方;
4、2012年7月3日左右,任申财联系他说娄底老板要买50件300瓶假的“国窖1573”酒,他做好50件假酒后告诉任申财,任申财让他喊人送货到娄底以前送假酒的地方,7月6日下午他联系刘某群送货,刘某群开车到他租房处装上假酒,他坐到副驾驶,两人一起去娄底送货,到娄底下高速时被查获。
任申财总共给了其1万元。
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万方寿辨认出安排他做假酒的任申财的事实;
17、被告人任申财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认他自2009年至2012年期间分四次制作了共计92件假冒的“国窖1573”白酒卖给娄底的刘某根,每件6瓶,每件价格900元,其中2012年7月6日卖给刘某根的50件被公安机关抓获。
制作假酒的外包装、酒瓶、酒盖等材料是他准备好放在万方寿位于长沙芙蓉区东岸乡的租住房内的,他安排姐夫万方寿购买低档的“泸州老窖”灌装到空的“国窖1573”酒瓶内、包装并贴好防伪标签,每件给万方寿50元的好处,做好之后他安排司机刘某群开车将酒送给刘某根,刘某根再付现金给他,刘某根知道这些酒是假酒。
具体的交易有:1、2009年下半年,他卖给刘某根20件“国窖1573”假酒,后刘某根支付给他18000元现金货款;
2、2011年,他卖给刘某根12件“国窖1573”假酒,后刘某根支付给他10800元现金货款;
3、2011年的一天,他卖给刘某根10件“国窖1573”假酒,后刘某根支付给他9000元现金货款;
4、2012年6月18日,刘某根打他电话,要他送50件300瓶500ml52°的“国窖1573”高仿酒到娄底,价格是900元一件,总价45000元。
他安排万方寿灌装好50件“国窖1573”高仿酒,并安排刘某群和万方寿将酒送到娄底去。
当天晚上刘某群、万方寿在娄底收费站下高速公路时被交警查获。
他给了他姐夫万方寿1万元。
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任申财辨认出帮他做假酒的万方寿、向他购买假酒的刘某根、及帮他送假酒的刘某群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申财、万方寿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828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任申财、万方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申财、万方寿能积极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申财退缴至公安机关的200000元,其中72800元系违法所得,被告人万方寿退缴至公安机关的100000万元,其中10000元系违法所得,对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申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万方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三、没收被告人任申财退缴至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2800元、被告人万方寿退缴至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钟艳群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浩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