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5395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市日进副食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地址: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炒货市场**号。
经营者:蒋维玉,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酿酒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日进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恩国、徐恩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酿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及被告奉化市日进副食店的经营者蒋维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酿酒公司起诉称:一、原告王朝酿酒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王朝酿酒公司始建于1980年,是中国第二家、天津市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合资外方是世界著名的法国人头马集团亚太有限公司。
30余年来,王朝酿酒公司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DYNASTY王朝”品牌。
王朝酿酒公司是中国首家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和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双认证的葡萄酒企业,2005年公司通过HACCP体系认证,在食品安全上实施从原料到成品的全过程严格检验和管控。
此外,王朝葡萄酒曾先后荣获14枚国际金奖,8枚国家级金奖,被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授予国际最高质量奖,主流产品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证为“绿色食品”。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
由此可见,王朝酿酒公司及其产品的影响力。
二、原告的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消费者高度认可。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33类。
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
“”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王朝葡萄酒凭借着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质,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三、被告存在的侵权事实。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仿冒“王朝”商标的伪劣葡萄酒产品。
2015年10月24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宁海县桥头胡嘉俊杭州华联商超食品加盟店及宁海县店万佳副食品超市的经营场所,分别以28元、36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百年王朝”字样的葡萄酒各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过调查核实,两店的侵权商品均系从被告处进货。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权,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王朝”、“”、“”品牌凝聚了原告几代人的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已经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这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64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奉化市日进副食店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的侵权商品是宁海两家店销售的,原告要起诉的话,也应该直接起诉宁海的两家店,而不是间隔了那么长时间后来起诉我们,我们与涉案侵权商品没有直接关系。
在2016年的时候,原告就在奉化地区起诉了一批销售侵权葡萄酒的商家,有些商家��葡萄酒因系从我这里进的货,所以后来部分被起诉商家支付的赔偿金实际上系我支付的。
我们也不是故意销售侵权商品的,只是因缺少法律常识,亦不知道如何辨别真伪,才犯了这样的错误。
我们为此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几万元的赔偿金,该承担的责任都已经承担了,原告这样一次又一次的反复起诉,已经不是在维权,有恶意敲诈的嫌疑,再说,我们也只是零售商,原告如果真要维权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就应该去追究侵权商品生产商的责任,那样效果也更好。
原告王朝酿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58号公证书及(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注册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3、(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8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注册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
5、(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注册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6、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度的品牌价值达61.58亿元,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
7、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8、调查笔录一份、销货凭证一份、(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445号公证书一份、(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448号公证书一份、施封侵权商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9、费用票据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奉化市日进副食店对原告王朝酿酒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奉化市日进副食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始建于1980年,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1985年2月27日,原告申请注册“王朝”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220788号,注册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中,续展后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原告注册使用的“王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7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20835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威士忌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2009年5月21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430707号,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黄酒、威士忌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伏特加(酒)、料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20日。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王朝葡萄酒凭借悠久的品牌文化和优越的产品品质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近年来,市场上出现了大量仿冒“王朝”商标的伪劣葡萄酒产品。
2015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宁海县桥头胡嘉俊杭州华联商超食品加盟店,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有“DYANTAIY、百年王朝、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件,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该购物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445号公证书一份。
2015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宁海县店万佳副食品超市,以36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有“DYANTAIY、百年王朝、烟台金色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葡萄酒,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一件,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该购物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出具(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9448号公证书一份。
原告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宁海县桥头胡嘉俊杭州华联商超食品加盟店、宁海县店万佳副食品超市承担侵害商标权的侵权责任。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查发现,宁海县桥头胡嘉俊杭州华联商超食品加盟店、宁海县店万佳副食品超市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均系从被告奉化市日进副食店采购。
另查明,被告奉化市日进副食店为个体工商户,经常场所位于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炒货市场,经营者为蒋维玉。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酿酒公司作为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奉化市日进副食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上标注的“百年王朝”、“DYANTAIY”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在字体的大小、形状上非常接近、相似,特别是标注的“DYANTAIY”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5430707号“”注册商标若不仔细辨别,很难加以区分。
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该两处标识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所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状况、销售���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日进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王朝”、第5430707号“”、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奉化市日进副食店的经营者蒋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奉化市日进副食店的经营者蒋维玉负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