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初305号 原告:王鶄。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悦,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时尚领美化妆品店,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经营者:刘保财。
被告:刘保财。
原告王鶄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时尚领美化妆品店(以下简称领美沈北店)、刘保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悦,被告领美沈北店经营者刘保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领美沈北店、刘保财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停止使用含有“领美”文字的企业名称及会员卡、手袋、宣传单等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10.0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注册取得“领美”商标,核定的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上。
2013年,刘保财注册领美沈北店,并在店面牌匾装潢的名称使用“领美化妆品折扣店”,在店内购物手袋、宣传单、宣传手册、价签标识、微信公众号等均采用“领美”标识及图形。
刘保财的行为侵害我的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领美沈北店、刘保财共同辩称,1.刘保财于2009年开设第一家领美字号门店,2013年至今先后开了多家直营店和加盟店。
“领美”现在沈阳市应属知名商标。
2.王鶄于2012年起就没有开设“领美”实体店从事经营活动。
3.2012年,我在注册“领美”商标的过程中,发现王鶄已申请注册,遂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2013年我注册“领美”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4.2016年我注册取得“引领美”商标,为避免争议,已将店铺更名为“引领美”。
综上,我已更名为“引领美”,王鶄长期未使用注册商标,故请求驳回王鶄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王鶄注册取得第96305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
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3年6月21日,刘保财注册取得第10410788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3年5月30日,刘保财注册领美沈北店,经营项目包括:化妆品、日用百货零售。
领美沈北店在经营的过程中,在宣传广告及提供的包装袋中使用“ 化妆品连锁店”、“领美化妆品”、“领美”等字样,在店面招牌、店内服装、标签使用“领美”文字,在会员卡、微信宣传中使用“领美”、“领美化妆品”、“领美化妆名品折扣店”等文字。
另查,刘保财于2009年注册沈阳市东陵区领美化妆品店(以下简称领美东陵店),在2010年散发的宣传广告中使用“ 化妆品连锁店”及“领美”文字。
本院在审理中,王鶄提供照片及宣传广告,拟证明在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已实际使用第9630528号“”商标。
宣传广告的正面印制有“美容瘦身养生馆10月8日隆重开业”,活动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12月30日。
背面印制有美容瘦身养生馆特色服务项目,包括:全身减肥、腰部护理、五行经络、脸部提升、面部去皱等。
以上事实,有王鶄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被诉侵权商标宣传广告、照片,刘保财、领美沈北店提供的税务登记证,作品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照片及询问笔录、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鶄作为第9630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领美沈北店向公众提供化妆品销售的服务,在散发宣传广告、提供包装袋、悬挂店面招牌、张贴店内标签、发放会员卡及通过微信公众号展示的过程中,使用了带有“领美”的标识。
该标识与第9630528号“”注册商标虽然在字形上略有差异,但字音、字义均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亦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96305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
领美沈北店在经营的过程中,向他人销售化妆品、散发宣传广告。
该行为与第9630528号“”商标核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基本相同,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的服务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两者构成类似的服务。
综上,领美沈北店在类似的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王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刘保财抗辩在第9630528号“”商标申请日前,通过自己的实际使用,“领美”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自己已经在特许经营商业管理服务类别注册有“领美”商标,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上述规定为在先善意使用商标的行为提供一种保护,但应满足该使用行为已产生一定影响的条件,且仅能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刘保财虽在第9630528号“”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在经营领美东陵店的过程中,使用“领美”标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使用行为已产生一定影响。
并且,刘保财通过在后注册的领美沈北店使用“领美”标识的行为也超出原使用的范围,故该使用行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给予保护。
其次,刘保财注册取得第10410788号“”商标,其应当在从事特许经营的活动中,使用核定的商标标识。
而本案中,刘保财的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是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
一方面刘保财作为企业以外的自然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其经营的领美沈北店亦不属于特许加盟店。
另一方面刘保财的被诉侵权行为仅是展示其作为商品销售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不具有许可他人使用经营资源的意思表示。
故对刘保财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
首先,因刘保财已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以领美沈北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王鶄也仅主张领美沈北店在经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故应由领美沈北店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即停止使用“化妆品连锁店”、“领美化妆品”、“领美”、“领美化妆名品折扣店”标识。
王鶄未提供证据证明领美沈北店在企业名称使用的过程中,会误导公众,造成混淆,故对于其要求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鶄提供的照片、宣传广告,不能证明在受理本案前的三年内已对涉案商标实际使用。
第一,王鶄提供的照片证据中并没有时间的记载,领美沈北店、刘保财亦对待证事实提出质疑,因此该部分证据不能支持王鶄的主张。
第二,王鶄提供的宣传广告虽然记载有时间,但宣传广告中的经营主体领美美容瘦身养生馆未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无法证明已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9630528号“”商标,并发挥了商标的识别功能。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知,商标的使用应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具有实际使用的意愿,且使用行为能产生识别作用,达到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服务提供者的目的。
王鶄提供的宣传广告中,“领美”文字与美容瘦身养生馆相结合,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相关公众在看到广告时,仅能认为“领美”是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非是商标的使用。
第四,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
宣传广告中的使用行为也仅能表明,经营者提供美容、瘦身等服务,与第96305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广告、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服务,属于不同类别的服务。
综上,王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三年内已对第9630528号“”商标实际使用,也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时尚领美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鶄第96305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王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原告王鶄负担1,000元,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时尚领美化妆品店负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松 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 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明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