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17074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廉军,男,1974年11月11日,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系原中山市石岐区88988百货商店经营者。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廉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