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2658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石碣英发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西南蟠桃路*号。
经营者:吴仲英,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石碣英发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