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628号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科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方植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兴,北京科亿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东莞分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号*幢*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梓娜,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酷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团结村第二工业园第*栋*层。
法定代表人:刘红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喜友,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简称淘宝公司)、广州酷迈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酷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32××××.3)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兴、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梓娜、被告酷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32××××.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链接;
2.被告酷迈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3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及相关链接;
3.判令被告酷迈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5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机箱面壳(330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2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53032××××.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酷迈公司在被告淘宝公司网络平台上开设网店销售、展示“ICE”的电脑机的面板同原告的专利相同或者近似,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我方只是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2.我方已尽到注意义务,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已及时删除相关链接,不存在主观过错,且原告当庭提交的网页链接属于新的链接与本案原告起诉时提交的链接不一样。
被告酷迈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诉产品已申请外观专利,我方当庭提交了专利评价报告,上面的对比文件就是本案专利与我方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不相同也不近似;
2.被诉产品布局与案涉外观专利图片有较大区别,不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是ZL20153032××××.3号“电脑机箱面板(330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2月17日。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专利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机箱面壳(3302);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一种安装在电脑机箱的前端且其装饰作用的机箱面壳;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5.省略视图:后视图为不常见视图,省略后视图。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一份网络打印件,拟证明酷迈公司在淘宝公司网络平台上开设网店销售、展示涉案产品。
该份网络打印件未经公证。
淘宝公司认可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称该网页已删除。
酷迈公司对该网络打印件真实性不确认,称不是酷迈公司授权的,但确认图片上显示的机箱是酷迈公司的产品,同时确认该网页已删除。
原告当庭出示被诉产品,称是在淘宝网上购买。
购买过程未经公证。
酷迈公司对购买过程不确认,但确认庭审中出示的产品为该公司所生产。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1.顶部有个中空向后倾斜的提手,2.面板的前方左下角有一块斜纹,3.面板上的接口与本案专利排列一致。
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1.原告所说的设计点1手提设计不具有新颖性,手柄部分案涉专利是斜的,被诉产品是四方的被诉产品有双层突起;
2.被诉产品的电源开关比较醒目,案涉专利开关不明显;
3.案涉专利的斜纹在主视图的左边,被诉产品的装饰暗纹在主视图的右边,专利上是斜纹,被诉产品上是四方的;
4、接口的排列设计空间不大。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附件二。
被告酷迈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63009××××.9的专利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称:“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看,本专利产品整体以矩形板状较为常见,但是具体造型以及各面的形状以及其上的按钮、图案等局部设计往往存在不同,这些不同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另经本院核实,原告指称存在许诺销售的网页已删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凭证、网页打印件、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酷迈公司提交的ZLZ201630094417.9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及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53032××××.3号“机箱面壳(330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电脑面板,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呈矩形,顶部均有一个方形中空提手,提手后倾,面板下方均有装饰用的斜纹。
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产品的提手为整个方形,案涉专利提手上方有一缺口设计;
被诉产品的电源开关较大,位于面板的中上部,案涉专利电源开关比例较小,位于面板上方提手处;
被诉产品的装饰暗纹在主视图的右下方,案涉专利的斜纹在主视图的左下方;
被诉产品的面板底部有凹槽设计,案涉专利没有;
SD卡插口与其他插口的位置不同,被诉产品的SD卡插口在其他插口的下方,案涉专利SD卡插口位于其他插口的左边。
本院认为,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的上述差异已在视觉效果上构成实质性差异,被诉产品不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