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海,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采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冬莉,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墨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采取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海、李冬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玉喃溜、被告人刘东海,李冬莉及其辩护人何建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旬,家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的施某委托被告人刘东海购买西双版纳景洪基诺山民族茶厂生产的“银圆普洱”茶饼,施某在收到刘东海寄来的景洪基诺山民族茶厂“银圆普洱”样品后,通过银行向被告人刘东海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茶叶款。
被告人刘东海为获取高额利润,找到西双版纳基诺山茶厂的被告人李冬莉,经二被告人商量以63000元价格成交17件(714饼)茶叶。
后被告人李冬莉按照刘东海交给的茶叶样品及外包装照片,制作包装了17件假冒景洪基诺山民族茶厂的“银圆普洱”茶饼交由刘东海快递至施某。
被告人刘东海支付被告人李冬莉货款后将剩余的87000元占为己有。
2016年11月7日景洪基诺山民族茶厂投资人周某到景洪市公安局报案。
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21日将被告人刘东海、李冬莉传唤到案,同年12月2日将假冒景洪基诺山民族茶厂的“银圆普洱”693饼茶饼予以扣押。
案发后,15万元茶叶款已退还施某。
被告人李冬莉与被害人景洪基诺山民族茶厂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银圆普洱”是西双版纳景洪基诺山民族茶厂注册的第567807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饮料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海、李冬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人口基本信息及无犯罪记录证明;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商标查询单、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建设银行交易查询;
证人张某、刘某1、刘某2、施某证言;
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辨认笔录(茶叶、外包装纸)及照片;
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视听资料;
谅解书;
被告人刘东海、李冬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海、李冬莉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其中刘东海非法经营数额为15万,李冬莉非法经营数额为63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东海、李冬莉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冬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冬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景洪基诺山民族茶厂的谅解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冬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涉案693饼茶叶,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菁人民陪审员 黄 建 明人民陪审员 黄 丕 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梦铭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