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3674号原告: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58号D1-681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之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伟,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燕,浙江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潘神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东路128号(纺交市场)服饰广场441号。
法定代表人:潘腾远,董事长。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潘神服饰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上海潮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