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民初57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该公司员工。
被告:萍乡市缘来圆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新区井冈山路388号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C。
法定代表人:廖冬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萍乡市缘来圆通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正当,其撤诉请求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