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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新浦区志昌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7民初118号
案件名称118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新浦区志昌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新浦区志昌五金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初11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志昌五金商店,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庆路万家欣市场4区**************号。

经营者:付其志,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新浦区志昌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秀叶审判员  忻 越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哲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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