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初170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宜都市新如家宾馆(经营者李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宜都市新如家宾馆名称发生变更,本院依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李英。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文字)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文字)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上述“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感。
经原告多年经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宾馆”,在其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注册了“宜都市新如家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该酒店共3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100元至几百元之间。
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成“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管理关系,误认为被告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李英答辩称:1、被告经营的宜都市新如家宾馆系宜都市一家自营宾馆,宜都市属于县级市,流动人口较少,该宾馆又位于远离公路的偏僻巷子,经营规模小。
近几年来经营状况一直不好,目前处于亏损状态。
因此,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合理。
2、被告虽以“新如家”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组成部分进行工商登记,但并没有在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述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
宾馆房间数量也与原告诉状中不一致。
被告经营的新如家宾馆有18间房,房价最低40元,最高100元,因所处地理位置偏僻,入住率低,大多是为了给小区住户提供方便,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故不构成不当竞争。
3、连锁酒店与宾馆在内涵与外延上均不相同,从名称上不会导致公众误认,被告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行为。
4、被告在工商登记注册时,并不知道“如家”商标已经被注册,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且应当根据商标法关于商标近似的标准判断是否构成近似。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1816号《公证书》,《证明书》,《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荣誉证书》等证据,被告李英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了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51号《公证书》、取证消费发票、网络宣传打印件,被告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了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对《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经营的仅为家庭式旅馆,规模小,不可能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公证费、律师费认为维权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没有其他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实为本案维权开支了公证费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0000元,律师也出庭参加了诉讼,但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原告在本院还有其他诉讼案件,因此,本院对原告为维权开支合理的律师费酌定为2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开支的差旅费没有提交相关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为了证实其已经停止侵权,提交了营业执照、门店照片。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可被告已经停止在其字号以及经营场所使用“如家”字样,但认为被告没有停止在网站上使用“如家”字样进行宣传和预订服务。
经本院当庭核实,去哪网上可以搜索到“宜都新如家宾馆”的相关宣传及预订服务,被告亦认可该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字号以及经营场所已经停止使用“如家”字样,但不能证实被告停止用“宜都新如家宾馆”名称在去哪网上进行宣传和预订服务。
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如家”(横排文字)、“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15年10月26日,中国委托公证人赵某律师出具《证明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董事在赵某律师面前作出及签署书面确认的公司董事会议记录,该公司董事于2015年1月7日通过以下决议:(1)该公司确认曾在2005年1月5日将该公司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以下简称“使用方”)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有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该公司的商标权被侵权时,该公司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该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使用方所有。
(2)该公司确认曾在2005年1月5日同意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的内容加盖公司印章。
(3)同意该董事会会议记录于香港办理公证事宜。
2015年10月28日,该证明书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2月,如家快捷在“2006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荣誉称号。
2010年3月6日,如家酒店集团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如家快捷还被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评选为“2013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2017年1月9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和美公司委托,委派代理人韩慧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了保全申请。
2017年2月27日中午12时,该公证处公证员郭某与工作人员丁睿跟随韩慧来到位于湖北省宜都市××大道的“如家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数码照相设备(上述数码设备经公证员事先检查,未发现有相关内容)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韩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该宾馆前台办理了入住手续,收取100元押金后,向其出具了发票号码为04765736的发票一张,金额为壹佰元整,加盖宜都市新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同时取得206号房间房卡。
公证员对前台的外观布置、206号房间内部构造、陈设物品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跟随韩慧办理了退房手续,扣除50元房费,退还押金50元。
韩慧将发票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后,对发票进行复印,照片进行了打印。
2017年3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51号公证书,公证了该证据保全的过程。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宾馆的招牌、路边指示牌等标有“如家宾馆”或“新如家宾馆”字样,其中“新”字字样明显小于“如家宾馆”字样。
在店内使用了“如家宾馆消防安全通道示意图”字样。
李英以“宜都新如家宾馆”为名称,在去哪网上开设有房间预订服务,其中设施概况中显示该宾馆2013年开业,有18间客房。
另查明:1、李英于2011年5月2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名称为宜都市新如家宾馆,经营范围位旅店业服务(住宿)(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017年9月12日,李英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宜都市新如家宾馆”名称为“宜都市绿洲宾馆”。
李英当庭陈述已经将店面招牌等经营场所处名称变更为“新绿洲宾馆”,原告认可该事实。
2、原告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5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05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文字)以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均系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后权利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上述两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因此,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和美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许可,获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且获得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
故原告就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2、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的“如家”竖排、横排文字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旅馆等服务项目,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旅店业服务(住宿),属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
被告在去哪网上用“宜都新如家宾馆”名称开设房间预订服务,且在其经营的宜都市新如家宾馆的招牌、指示牌上使用或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如家”文字,实际上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认为其使用工商登记字号,不构成侵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使用“如家”字号是否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在2003年3月21日,被告注册宜都市新如家宾馆的工商登记时间是在2011年5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在先权利,且在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原告“如家”商标进行了驰名认定,又在我国酒店业内获得多项大奖,因此,可以认定在被告利用“宜都市新如家宾馆”作为名称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之前,“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
被告经营的宾馆业务范围属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被告使用“宜都市新如家宾馆”文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与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误认和混淆,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客观构成要件。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字号组成部分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4、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在其经营的宾馆及去哪儿网上突出使用“如家”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以原告的商标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组成部分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个体工商户名称,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已经停止使用“如家”字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经营场所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商业宣传主要是在去哪儿网上的宣传和预订服务,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还在其他网站上或者其他方式使用“如家”字样进行商业宣传。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去哪儿网网站上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进行宣传及预订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获利,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包含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对赔偿数额的酌定应综合考虑两方面的行为。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属驰名商标,被告与原告属同类经营,被告的经营时间、地点、规模、房费价格,被告已经变更了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场所招牌、指示牌等事实以及原告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维权合理费用405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立即停止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去哪儿网网站上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进行宣传及预订服务。
二、被告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405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由被告李英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