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初29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山市海之霞通讯经营部,住所地乳山市区商业街中段。
经营者:张萌,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乳山市海之霞通讯经营部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