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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本强、潘勇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381号
案件名称都本强、潘勇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都本强,潘勇,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

案由

案由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3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都本强,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勇,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兰,甘肃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贾志勇,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伟,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林,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都本强因与被申请人潘勇、被申请人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都本强申请再审称,潘勇在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2008年、2009年两次采购招标中中标,并根据后者提供的《聚光型太阳灶加工规范图》进行生产,相关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

一、二审法院未采信其提供的《聚光型太阳灶加工规范图》,在基本事实的认定上缺乏证据证明,亦未依据其申请向相关部门取证,属于启动再审的法定情形。

综上,请求改判或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潘勇提交意见称,都本强提供的《聚光型太阳灶加工规范图》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潘勇经营的厂家在中标后依据的是招标方提供的农业部相关标准进行制造的,来源合法,且上述标准公开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内容亦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提交意见称,其作为招标代理人,受青海省科技厅委托开展招标工作,青海省科技厅作为合同相对人与中标者签订合同并提供相关招标材料,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此外,青海省科技厅提供的招标材料采用的是农业部颁布的太阳灶制造技术标准,未采用都本强声称的《聚光型太阳灶加工规范图》。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200610026101.1号“可移动太阳灶支承机构”发明专利于2007年10月31日,2010年4月14日公告授权,都本强作为专利权人,享有上述期间内的临时保护权。

本案中,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于2008年和2009年依据招标文件《青政采招字(QC)2008-005)和《青政采招字(QC)2009-017》开展招标工作,青海省科技厅作为采购人与潘勇经营的厂家签订《政府采购购销合同》,合同附件《轮式菱镁土聚光型太阳灶检验方案》中列明检验依据包括:2003年12月1日颁布的《农业部标准NY/T219-2003》,以及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招标文件对该产品的技术要求,并无都本强所述的《聚光型太阳灶加工规范图》。

而且,潘勇和青海省政府采购中心均不认可《聚光型太阳灶加工规范图》复印件的真实性,都本强亦无证据证明其曾于2006年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内容相同的产品送至青海省农村牧区能源办公室投标都本强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因此,一、二审法院在无法确认《聚光型太阳灶加工规范图》复印件关联性的前提下,未准许都本强调查取证申请,以及关于本案缺乏侵权比对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都本强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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