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委会北丫村民小组庙尾地。
法定代表人:饶争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陈家垟村中路177-179号。
法定代表人:程进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瑞安市。
原审被告:什邡洪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喻金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什邡洪熙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上诉称,因其工商注册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但本案另一被告什邡洪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什邡市经济开发区(北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温州进刚机械有限公司选择向什邡洪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广东力顺源智能自动化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