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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源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722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源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源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22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注册号100000000001197。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源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东芦村新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9。

法定代表人:马俊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源鹰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邓丹连及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源鹰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63号、第3244765号及第32447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上述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6年12月在被告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大沥芦村新铺3号之一旁一门面标示有“源鹰酒业公司”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三星GRAPEWALL卡帝尔高级红露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对原告第1968460、3244765、3244763号商标的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GRAPEWALL”与“GREATWALL”差异较大,意思也不同,与原告商标不相同不相似,且“GRAPEWALL”两个单词也有明显分开,一般消费者有能力辨别开。

二、被控侵权商品不构成对原告第70855、3244778号商标的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使用的是蓬莱阁图案,与原告的长城图案不是同一图案,不相同也不近似。

包装正面中部表明卡帝尔高级红露酒,最下方标明生产商烟台卡帝尔葡萄酒有限公司,而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2.(2017)粤广广州第02929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026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5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12853号公证书;

3.(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29号公证书、侵权实物。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有原件予以核对,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确认公证购买的实物为其所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河南省法德利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副本、税务登记证、《检验报告》、使用商标授权书、销售授权书、第3210886号商标注册证、《销售合同》、发货单。

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法德利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第3210886号商标的注册信息能通过相关官方网站查询获取,经核对,被告提交的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南省法德利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第3210886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与上述网站显示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河南省法德利酒业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其副本、税务登记证均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检验报告反映的是相关产品的质量问题,而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使用商标授权书反映的是第3210886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销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货单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事实如下: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经核准转让,原告于1998年4月28日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最近一次续展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原告是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9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止。

原告是第3244763号“GREATWALL”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原告是第32447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原告是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一同前往位于佛山市南海大沥芦村新铺3号之一旁一门面标示有“源鹰酒业公司”等字样的商店,在该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箱共6支红露酒(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取得购货单据一张。

刘洪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拍摄照片后进行封存。

2017年1月4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2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原告购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支出了27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6支“卡帝尔高级红露酒”和一张单据,被告确认该箱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向原告销售的。

6支红露酒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11月6日。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箱箱口及两侧均有“GRAPEWALL”字样,该标识的字母“G”大于后面的字母,与原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1968460号及32447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箱正面和背面上方有“GRPAEWALL”及背景图案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3244763号及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正下方有由城墙、山体、塔楼组成的图形,该图形与原告的第70855、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右下方有圆形标贴,标贴上有“GRAPEWALL”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的第70855、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6支被控侵权的红露酒正标上方有“GRAPEWALL”字样及背景图案的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70855、3244763号及32447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正标下方有由城墙、山体、塔楼组成的图形,该图形与原告的第70855、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正标右下方有“GRAPEWALL珍藏级”圆形标贴,该标识与第70855、19684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背标上方有较大字体书写的“GRAPEWALL”,与原告的第70855、32447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山体城墙图片是烟台的蓬莱阁,与长城无关,“GRAPE”是葡萄的意思,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且不作为商标使用。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源鹰酒业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马俊雄,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沥东芦村新铺4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含酒类批发)。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葡萄酒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背标对该商品介绍如下“本品选用世界各种葡萄汁为原料,采用先进生产设备及加工工艺,按国家部颁标准科学配制而成的优质葡萄露酒……”“配料:白砂糖、软化水、优质葡萄原酒……”。

诉讼中,被告提交的其与河南省法德利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司出具的销售授权书及被告庭审陈述均反映被告是河南省法德利酒业有限公司授权的佛山地区被控侵权商品的经销商,被告称其并不单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仅以箱为单位销售,被控侵权的该箱红露酒进货价18.5元,销售价27元。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的依据是,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范围及规模,特别考虑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多个注册商标,及考虑食品安全,其他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依法取得第70855、1968460、3244763、3244765、3244778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葡萄酒。

因此,原告在核定期限内,对核定使用商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红露酒,其主要成分为葡萄酒,因此与原告的第70855、1968460、3244763、3244765、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应为类似商品。

其次,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图案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图案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有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比对原则进行比对,可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箱及酒瓶瓶身正标使用的城墙、山体、楼阁图案与原告的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长城图案在图形、颜色、构图方面均相似,且原告上述商标知名度高,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控侵权商品使用该图案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可认定为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纸箱正、背面及酒瓶瓶身正标突出使用“GRAPEWALL”字样及其背景图案,外包装纸箱箱口及箱体两侧、酒瓶背标突出使用“GRAPEWALL”字样,上述字样与原告的第3244763、1968460、3244765号商标均为英文字母,虽字母略有不同,但字体相同,字形相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

外包装纸箱正、背面及酒瓶正标使用了中间标有“珍藏级”字样的圆形标识,圆形外围有“GRAPEWALL”字样环绕,该“GRAPEWALL”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商标性使用,其与原告的第1968460号商标均为英文字母,虽字母略有不同,但字体相同,字形相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上述商标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类似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涉案第70855、1968460、3244763、3244765、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的库存,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其对该商品商标侵权并不知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能提供经销授权书、《销售合同》、发货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购自河南省法德利酒业有限公司,但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已于2004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作为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已有数年的商家,对原告及其注册商标商品应当知晓,因此其称其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权人可以免责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特别是被告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经销商,从事的是被控侵权商品的批发该因素,结合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为1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源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1968460、3244763、3244765、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源鹰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源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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