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132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怀演,男,1975年2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晋江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建泉,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平和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怀演、张建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闽0582刑初15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怀演、张建泉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怀演雇佣被告人张建泉为管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晋江市内坑镇柑市村大路北区租房组织工人生产印有“阿尔卑斯”、“旺仔”、“徐福记”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产品。
2016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生产窝点,并当场扣押印有“旺仔”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卷膜94卷、印有“旺仔”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9.54万个、印有“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卷膜620卷、印有“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68万个、印有“徐福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卷膜39卷及用于印制上述商标标识的印刷模板483根。
经统计,涉案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580.54万件。
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建泉在上述地点被当场抓获;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怀演主动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沈某、林某、钟某、张某1、张某2、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委托书、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材料、归案及破案经过报告、被告人张怀演、张建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怀演、张建泉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怀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泉系被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怀演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张建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印有“旺仔”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卷膜94卷、印有“旺仔”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9.54万个、印有“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卷膜620卷、印有“阿尔卑斯”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68万个、印有“徐福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卷膜39卷及作案工具印刷模板483根,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张怀演诉称,其有自首情节,涉案包装纸尚未实际销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建泉诉称,其系受雇参与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怀演、张建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怀演、张建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原判定罪准确。
上诉人张怀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建泉系被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综合考量上列情节,对上诉人张怀演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张建泉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二上诉人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柯志同审判员 曾泽龙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其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