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初168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尚鸿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尚红,该公司经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远安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远安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名称发生变更,本院依原告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宜昌尚鸿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鸿宾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尚鸿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文字)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文字)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上述“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2、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感。
经原告多年经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快捷宾馆”,在其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于2008年7月30日注册了“如家快捷宾馆”。
该酒店共4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100元至几百元之间。
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成“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管理关系,误认为被告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构成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尚鸿宾馆答辩称:1、尚鸿宾馆系尚红下岗后,为谋生将家里改建成宾馆,为了温馨取名为如家,不是为了攀附原告知名度。
2、尚鸿宾馆位于远安县,人口少,外来人口也少。
生意不好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
3、收到传票后,了解到有侵权事实,被告已经更换了营业执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合法拥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以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1816号《公证书》,《证明书》、《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荣誉证书》等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了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48号《公证书》、取证消费发票、《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被告对该组证据亦无异议。
被告为了证实其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向本院提交了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了证实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认为原告的维权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实为本案维权开支了公证费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0000元,律师也出庭参加了诉讼,但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原告在本院还有其他诉讼案件,因此,本院对原告为维权开支合理的律师费酌定为20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开支的差旅费没有提交相关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为了证实其经营状况,向本院提交了资产负债表。
原告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己制作,也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如家”(横排文字)、“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15年10月26日,中国委托公证人赵某律师出具《证明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董事在赵某律师面前作出及签署书面确认的公司董事会议记录,该公司董事于2015年1月7日通过以下决议:(1)该公司确认曾在2005年1月5日将该公司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以下简称“使用方”)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其至所有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该公司的商标权被侵权时,该公司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该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归使用方所有。
(2)该公司确认曾在2005年1月5日同意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的内容加盖公司印章。
(3)同意就董事会会议记录于香港办理公证事宜。
2015年10月28日,该证明书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专递专用章》。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2月,如家快捷在“2006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荣誉称号。
2010年3月6日,如家酒店集团入选2009-2010年度中国酒店百强,荣膺“最具发展潜力中国酒店品牌”。
如家快捷还被迈点-中国酒店业门户网站评选为“2013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
2017年1月9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和美公司委托,委派代理人韩慧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了保全申请。
2017年2月26日晚8时,该公证处公证员郭某与工作人员丁睿跟随韩慧来到位于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72号的“如家快捷宾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数码照相设备(上述数码设备经公证员事先检查,未发现有相关内容)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韩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该宾馆前台办理了入住手续,收取300元押金后,向其出具了如家宾馆住宿登记单一张,同时韩慧取得8203号房间房卡及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对前台的外观布置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随韩慧前往8203号房间,公证员对8203号房间的内部构造、陈设物品、住宿登记单、名片及房卡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跟随韩慧办理了退房手续,扣除100元房费,退还押金200元,向韩慧出具号码为15784663的发票一张,金额为100元,加盖远安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同时韩慧取得宣传单一张。
韩慧将发票、名片及宣传单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后,对发票进行复印,照片进行了打印。
2017年3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048号公证书,公证了这一取证过程。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宾馆的招牌、灯箱指示牌等标有“如家宾馆”或“如家快捷宾馆”字样,宾馆内房卡、毛巾、住宿登记单、名片、宣传单、消防疏散图等物品或陈设上均有“如家快捷宾馆”或“如家宾馆”字样。
宣传单上有“宾馆现有标准间、豪华单间、商务套房和各类客房40余套”的介绍。
另查明:1、远安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2012年5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
经营范围为住宿、茶吧;
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零食零售。
(凭有效资质证经营)。
2017年9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名称为宜昌尚鸿宾馆有限公司。
2、原告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2000元、住宿费1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100元。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文字)以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均系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后权利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和美公司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且获得涉案商标权利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权进行诉讼的明确授权。
故原告就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2、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的“如家”竖排、横排文字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旅馆等服务项目。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旅店业服务(住宿),被告在其宾馆招牌、灯箱指示牌、房卡、毛巾、住宿登记单、名片、宣传单、消防疏散图等物品或陈设上使用或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如家”文字,实际上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关于被告使用“如家”字号是否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在2003年3月21日,远安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是在2008年7月3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在先权利,且在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原告“如家”商标进行了驰名认定,又在我国酒店业内获得多项大奖,因此,可以认定在远安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进行工商登记之前,“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
被告的业务范围属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被告使用“远安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与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被告的误认和混淆,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客观构成要件。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组成部分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4、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在其酒店及其网站上突出使用“如家”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以原告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企业名称,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经营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获利。
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包含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对赔偿数额的酌定应综合考虑两方面的行为。
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商标属驰名商标,被告与原告属同类经营,被告的经营时间、地点、规模、房费价格、被告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等情况以及原告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维权合理费用41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理由,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尚鸿宾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宜昌尚鸿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宜昌尚鸿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合理费用4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宜昌尚鸿宾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