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43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旭如,女,199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壮陆,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旭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旭如及其辩护人陈壮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始,被告人侯旭如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5号19幢602房从事销售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
2017年3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侯旭如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1350块(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343717.11元)、电脑主机1台、销售清单1张,涉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675元。
截至2016年3月7日,涉案“LONGINE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表。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侯旭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侯旭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旭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旭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侯旭如的犯罪形态是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是初犯,对被告人侯旭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始,被告人侯旭如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百兴街5号19幢602房从事销售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3月7日在上址将被告人侯旭如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1350块(经统计,货值金额共计343717.11元)、电脑主机1台、销售清单1张,涉及销售上述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金额共计人民币9675元。
截至2016年3月7日,涉案“LONGINE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表。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旭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六榕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请求书、委托书、“LONGINES”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缴获的销售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人徐某的证言,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侯旭如的户籍材料,被告人侯旭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侯旭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旭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未销售部分,被告人侯旭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侯旭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综合被告人侯旭如的犯罪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旭如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LONGINES”注册商标的手表1350块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