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8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油松路泉森工业园B栋三楼308。
法定代表人:周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砚卿,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蓝继星,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鹏飞,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创华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蓝继星、胡鹏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创华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范围过宽。
蓝继星、胡鹏飞诉深创华科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还存在另一个独立权利要求7,独立权利要求1与独立权利要求7为两项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侵犯权利要求3并不意味着同时侵犯独立权利要求7。
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范围超出了权利要求3的范围。
(二)原审判决判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范围过宽。
根据上述第(一)项理由,销毁侵权产品中的压合机构这一部件即可,不需要销毁整套侵权设备,因此原审判决中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范围过宽。
(三)原审判决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过重。
蓝继星、胡鹏飞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为5年50万元。
涉案专利于2014年7月16日授权,蓝继星、胡鹏飞于2015年6月起诉深创华科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后,深创华科公司立即暂时停止制造和销售。
按许可费用计算,该段期间的专利许可费损失不足10万元,即使加上维权的合理开支,原审判决判令深创华科公司赔偿蓝继星、胡鹏飞15万元,责任过重。
深创华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蓝继星、胡鹏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阶段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关于侵权范围的认定是否过宽;
原审判决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责任确定是否有误;
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适当。
(一)原审判决关于侵权范围的认定是否过宽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深创华科公司对上述认定并无异议,仅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范围有异议。
权利要求书可以有多个独立权利要求或从属权利要求,每个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均属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只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构成侵害该专利权。
同时,原审判决并未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独立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深创华科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深创华科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范围过宽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责任确定是否有误深创华科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方式的确定,需要结合被诉行为的特点,考虑具体责任方式的合目的性、必要性和均衡性。
即该种具体责任方式要能够和适于实现停止侵害的目的;
在能够有效实现停止侵害目的各种手段中,对被诉侵权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相对较小,且不会与停止侵害的目的不成比例。
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是停止侵害的具体措置之一,同样需要符合上述比例原则。
而且,对于原审判决主文判项的理解,应该结合相关判决理由进行,不能断章取义。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是具备相应全部技术特征的压合机构,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是使用相应压合机构的穿套管设备。
蓝继星、胡鹏飞以专利权利要求3为依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围绕这一核心问题进行了审理。
原审判决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深创华科公司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基础上,判令深创华科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结合上述判决理由,该判项的内容应该理解为销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相同的侵权产品。
实质上,根据本案专利的特点,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压合机构不落入相关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也不会落入有关整个穿套管设备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依据上述比例原则,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压合机构本身即能够有效实现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目的。
基于上述理由,深创华科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范围过宽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适当本案中,由于专利权人蓝继兴、胡鹏飞及被诉侵权方深创华科公司均未提供因深创华科公司侵权致蓝继兴、胡鹏飞所受实际损失或深创华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实用新型,深创华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蓝继兴、胡鹏飞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深创华科公司赔偿蓝继兴、胡鹏飞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万元。
可见,原审法院实际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行使裁量权,通过酌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对于这种通过依法行使裁量权确定的赔偿数额,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滥用裁量权并导致裁量标准明显错误,则应予以维持。
深创华科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的裁量标准明显错误,其关于二审判决的赔偿额度过重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深创华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深创华科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