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604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永发烟酒部,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2号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1区5号商铺。
经营者:陈昌永。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永发烟酒部(以下简称瑞宝永发烟酒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宝永发烟酒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l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3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瑞宝永发烟酒部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国家商标局于2000年8月30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补发第70855号“”注册商标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第3244773号“長城”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7年8月14日向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444328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54827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为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为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黄酒;
烧酒;
烈酒(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文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3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与公证助理周旭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锡文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的广州市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内的一间标有“永发烟酒行”招牌的店铺。
梁锡文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两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款卡”一张;
梁锡文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两瓶、原始票据“收款卡”一张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6年7月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667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2瓶葡萄酒(包括“經典長城干紅”、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各一瓶)。
上述两种葡萄酒均为本案诉争的被控侵权产品。
(一)第一瓶“經典長城干紅”瓶身正面位置贴有一暗红色纸质标签,在标签的顶部位置写有“GRAPEWELL”,在标签正中显著位置有一长城城墙及烽火台的组合图案,图案背景为山川,在该图案下方写有“經典長城干紅”、“华夏长城酒业有限公司”,在酒瓶的背面贴有一小纸质标签,标签上写有“經典長城干紅”、产地、生产日期、出品商等信息。
(二)第二种“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为米色纸质标签,在标签的顶部位置写有“GOLDENHUAXIA”,在标签的正中显著位置有一长城城楼、塔楼及烽火台的组合图案。
在标签的底部位置写有“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其中“金装华夏”以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底部位置并写有“中粮(香港)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及“昌黎产区”,在酒瓶的背面位置有一小纸质标签,上面标注有“金装华夏1999”、“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还有出品商、制造商的地址及电话。
2017年1月5日,广州市海珠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周怡馨举报事项的答复》(穗海市投举复[2017]001号),载明:你举报广州市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两间商铺涉嫌无照经营的线索已收悉,现就有关情况答复如下: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年12月12日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2号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1区5号商铺和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2号之1至19(之7、之13除外)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4区13、18号商铺实地检查,检查发现两问商铺均已办理营业执照,注册号分别为440105600545116和4401056010908850。
另查,被告瑞宝永发烟酒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昌永,注册号为440105600545116,于2008年10月28日注册,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
非酒精饮料、茶叶批发烟草制品零售;
酒类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3244773号“長城”、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葡萄酒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瑞宝永发烟酒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诉讼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门第16678号公证书合法有效。
原告在被告瑞宝永发烟酒部处购买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过程经(2016)粤江江门第16678号公证书公证,原告并出具了《关于周怡馨举报事项的答复》(穗海市投举复[2017]001号)证明公证书中进行公证购买的店铺即是本案被告,以上可以证实被告瑞宝永发烟酒部销售了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事实。
结合庭审内容及证据,第一瓶被控侵权商品“經典長城干紅”酒瓶瓶身正面的图形,位于醒目位置,图片的具体内容是烽火台、城墙、树木等元素构成的长城城楼图案,在该图案的下方以较大字体显示“經典長城干紅”字样,该文字核心部分为“長城”,图案部分的内容则指向公众具备明显认知度的长城图形。
鉴于原告第70855号“”为驰名商标,故该被控侵权商品“經典長城干紅”正面的图形及“經典長城干紅”字样使用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类别的产品葡萄酒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来源上的混淆,故该产品瓶身正面图案侵权了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第3244773号“長城”注册商标。
第二瓶被控侵权产品“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因在瓶身正面及背面标签上出现的“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中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力的部分是“金装华夏”及“华夏”,且由于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原告的华夏葡萄酒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上出现的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相比在具体使用字体上存在差异,但该瓶葡萄酒上使用的“金装華夏”足够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
另外,在正面标签上出现的“HUAXIA”与原告的第7859361号“HUAXIA”构成相同,构成侵权。
最后,将瓶身正面出现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进行对比,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是由“长城”文字与长城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将该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图与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图形相比,实为同一图形。
此外,由于长城作为我国著名的古迹,普通公众对于长城的图形基本有一定的认知,看到长城图形均会以“长城”进行呼叫;
又由于中粮集团“长城牌”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作为相同产品的涉案葡萄酒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产品误认为中粮集团的“长城牌”产品,或者认为与中粮集团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图侵犯了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
综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經典長城干紅”、“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3号“長城”、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和侵权故意,及被告的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3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永发烟酒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3号“長城”、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1号“HUAXIA”、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永发烟酒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2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1元,由被告负担899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