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3936号罪犯陈春生,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霞浦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东一法知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春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3月22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陈春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并于2017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桂松、陈志良,广东省北江监狱指派干警戴汉聪、刘桂鑫出庭履行职务。
罪犯陈春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春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考核分计算至2017年7月份,共获得2次表扬453分。
该犯已全额缴纳罚金。
该犯户籍所在地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进行改造。
以上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表扬审批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春生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在刑罚执行中一贯表现好,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认为该犯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提请假释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罪犯陈春生获得假释后,应依法按时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并服从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无论在假释考验期还是假释考验期满后,均应遵守法律法规,做一个守法的公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春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至2018年6月13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