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粤19刑更1387号
 
 
 
 
 罪犯蔡庆杰,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深龙法
 知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庆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
 蔡庆杰不服,提出上诉。
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
 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26日。
执行机关广
 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
 察员陈晓明,广东省东莞监狱指派干警蔡金萍出庭履行职务。
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认为,罪犯蔡庆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
 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
 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报请对罪犯蔡庆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庆杰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
 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
 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7月
 13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该犯共获得表扬2次,剩余考核分
 122分。
罪犯蔡庆杰已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2月22日共缴纳罚
 金70000元,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
 考核档案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庆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
 行机关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该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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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
 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
 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庆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二十天(刑期执行至
 2017年1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